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139號
TPEV,105,北簡,1413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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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39號
原   告 楊德芬 
被   告 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離婚後,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 接續以文字書信之方式郵寄散布百封信件予其陸官44期之同 學,書信中以其個人名義,發表:「趙希平…另涉嫌妨害家 庭,與同學之妻通姦,令人不齒」、「楊○芬於婚姻期間, 分別與趙希平、都○祥通姦」、「楊○芬於婚姻期間,分別 與趙希平、都○祥發生外遇」、「潘○瓊告知:『楊○芬與 趙布平共遊共宿之事,回來後都會詳盡描述床第過程殊多抱 怨』…;另潘○瓊告知『楊○芬每次和都○祥共宿共遊,亦 會談及床第之事及每次都是楊付款之事,殊多不滿。』」、 「據悉尚有2-3 位同學與楊關係曖昧」等文字(下稱系爭書 信),以此具體指摘原告與趙希平、都○祥通姦,並與被告 之數名陸官44期同期同學有感情曖昧關係等,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原告係經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金侞嬑劉運達、何 之華、張益祥沈鳳綺王忠義告知始得悉上情,然被告指 稱原告通姦並非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 3 年上聲議字第7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僅憑共 同友人潘維瓊未親眼見聞之謠言,即認原告通姦,並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後,逕自散布前揭貶損原告 名譽之系爭書信,益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係憑其己見逕 予杜撰、揣測之陳述,當具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故意,被 告以文字、言詞傳述之言論,已使多數收到系爭書信之不特 定第三人認為原告有與眾多被告之同期同學通姦、曖昧,客 觀上已達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外遇對象趙希平都厚祥之姦情,係原告 閨密潘維瓊告知,被告復向同學李立中李金島查證確有此



事,而原告與趙希平都厚祥外遇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民事庭104 年上易字第5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詰問證人潘維瓊董鳳英李立中三人及呈 現之事證,如判決書第六項中段「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楊 德芬與都厚祥楊德芬趙希平間之互動,有逾越通常一般 男女社交互動之範疇與正常社交界線,而違背基於配偶權義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足以干 擾婚姻之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 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其等對上訴人(即被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判決 原告、趙希平都厚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明原告外遇為 真確之事實;另兩造間本院98年度婚字第740 號離婚事件判 決書第5 項㈥明載「原告(即被告)對於被告(即原告)猜 疑裝置錄音設備等、向他人散布其有外遇及擅自處分家產等 行為,係兩造婚姻相處行為之破綻事實」等語,證明原告四 處誣衊被告外遇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之檢舉及澄清函係於10 3 年3 月寄出,係針對原告之外遇對象趙希平及原告向誣指 被告外遇之同學,約十餘封,係檢舉趙希平之不法行為及證 實原告外遇為真實,澄清污衊被告外遇之自辯、自衛之舉措 ,為刑法第310 條妨害名譽免責條件,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況被告係於103 年3 月寄檢舉及澄清函,而原告前曾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104 年度偵續字第756 號處 分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德芬,於99年11月9 日判決離婚,詎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於103 年3 月26日至 同年6 、7 月間將內容載有『趙希平…:等文字之書信,寄 給欣中瓦斯公司董事長…。」,亦肯認原告知悉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寄出信函,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3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經本院99年8 月31日98年度婚字第740 號判決離婚; 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有將如附件所示之函文發給高希平及 其陸官44期的同學;被告告發趙希平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 第1393號提起公訴;被告對原告、趙希平都厚祥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9號、高本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原告、都厚祥應連帶賠償50,000元及原 告、趙希平應連帶賠償50,000元予被告確定;原告與都厚祥



對被告提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5 6 號處分不起訴,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740 號判決、附件、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3號起訴書、高本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56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42-48 、6 、34-41 、49-50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將如附件所示函文發給陸官 44期之同學,妨害其名譽,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亦得類 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再者,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件中記載:「趙希平…另涉嫌妨害家庭,與同學 之妻通姦,令人不齒」、「楊○芬於婚姻期間,分別與趙希 平、都○祥通姦」、「楊○芬於婚姻期間,分別與趙希平、 都○祥發生外遇」、「潘○瓊告知:『楊○芬與趙布平共遊 共宿之事,回來後都會詳盡描述床第過程殊多抱怨』…;另 潘○瓊告知『楊○芬每次和都○祥共宿共遊,亦會談及床第 之事及每次都是楊付款之事,殊多不滿。』」、「據悉尚有 2-3 位同學與楊關係曖昧」等文字,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觀 該附件內容,被告已記載前揭所撰述之內容,係原告閨密「 潘維瓊103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言詞



辯論期日,經具結後證述,楊○芬婚姻期間,分別與趙希平 、都○祥發生外遇」(見本院1 卷第6 頁),亦有證人結文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1 卷第71、73頁),被告附件 所撰述之內容,雖係經原告閨密潘維瓊告知,然被告亦向其 同學李立中李金島進行查證,亦有被告大姐石志清103 年 1 月12日分別與李立中李金島之電話譯文附卷(見本院1 卷第32、33頁),堪認被告於發文前已為相當之查證行為, 另被告告發趙希平違反商業會計法,亦經新北地檢署104 年 4 月29日104 年度偵字第1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34-37 頁),且被告以原告與趙希平都厚祥間私密 出遊、通姦之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9號、高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原告、都厚祥應連帶賠償50,000元及 原告、趙希平應連帶賠償50,000元予被告確定,亦有高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附卷(見本院1 卷第38-41 頁 背面),且經105 年2 月4 日蘋果日報報導在案,亦有該報 紙剪報附卷(見本院1 卷第51頁),堪認被告附件所撰述之 內容,並非空穴來風,雖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亦非被告自 行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尚難認為侵害原告名譽而對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名譽及人格之故意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如 附件所示之函文發給其陸官44期同學,妨害其名譽權云云, 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函文發給其陸官44期同學之行為,尚難認 侵害原告之名譽,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關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部分,核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 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70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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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