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0號
原 告 陳旭倫
訴訟代理人 黃季晴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滲漏水部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修復 至不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106年9月 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 方式、範圍,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部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 漏水,導致系爭1 樓房屋牆壁滋生壁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書報告所列修復方式, 修復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並賠償原告於105年4月開 始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共50 萬元,爰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 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1、2房屋屋齡老舊,牆面有裂縫滲水而造 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已更新為明管, 如有漏水,一眼即可看出,被告配合原告進行漏水測試時, 亦未發現漏水,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測量時為連日下雨 的天氣,雨天勢必會造成牆面滲水,數據結果不客觀,且壁 癌發生有可能是因為門窗緊閉造成,不可均歸咎予被告。又 原告無法出租系爭1 樓房屋可能有其他原因,原告無法證明 無法出租雨本件滲漏水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 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於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5 月12日會同兩造進行四次勘驗,鑑定結果略為:「系爭1 樓 房屋是內牆壁有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壞,因目前現況牆壁滲漏 水跡象部分有明顯由天花板滲流至牆壁之痕跡;滲漏水原因 主要係因系爭2 樓房屋改變原有格局,將主臥室浴室擴建至 後側陽台,並修繕公有浴室及廚房,...研判其相對應位置2 樓浴室原防水層施作未完善,造成相對應位置2 樓使用浴室 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縫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樓板 及牆壁內,而造成1 樓鑑定範圍滲漏水,而室內天花板及牆 面也因滲漏水之水分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 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 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系爭1 樓房屋 牆壁及確有滲漏水現象,而此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 樓房屋 廁所地坪(結構體)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所致,而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渠等對於系爭2 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之維護、保管 並無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本 件經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建議以如附件五所示之修繕 方法修繕系爭1、2樓房屋內造成之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書附件五所列修 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即屬有據 。
(三)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請求系爭1 樓房屋 自105年4月起因滲漏水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一節,固提出其 先前與房客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6 頁 ),然觀諸該租賃契約租期為100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 30 日止,與原告主張因本件滲漏水而受損之時期已差距近2 年,自難作為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佐證,而原告迄未就系爭 1 樓房屋於105年4月起已定有出租他人計劃之客觀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租金損害,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 修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8,900元
合 計 2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