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6年度,27號
TPEM,106,北秩聲,27,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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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禧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8 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母親王張金花 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 6 年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至106 年11月24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 憑。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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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