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庭軒
張晏端
袁軒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634202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庭軒、張晏端、袁軒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7日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7-11超商前。 ㈢行為:楊庭軒、張晏端等2人與袁軒豪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庭軒、張晏端、袁軒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安平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錄影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 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 款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楊庭軒、張晏端、袁 軒豪互相鬥毆之行為,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 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