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弘宇
白軒羽
陳克偉
許坤煌
陳錄勳
薛孟婷
許綺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3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弘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槍盒)及鋼彈貳拾玖顆均沒入之。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8月13日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弘宇乘坐由白軒羽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與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等3 人 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莊弘宇並持出置於車輛上之玩具槍, 以塑膠鋼彈朝陳克偉、陳錄勳及薛孟婷射擊,致渠等受傷 ,被移送人陳克偉、許坤煌及陳錄勳則以拳腳反擊而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陳錄勳於警詢之自白 。
㈡被移送人薛孟婷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及測試槍枝外觀照片。 ㈤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莊弘宇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等規定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莊弘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 反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另核被移送人陳克偉、許 坤煌、陳錄勳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且 迄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情狀及危害程度,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處罰。至扣案的玩具槍1 把(含槍盒) 及鋼彈29顆乃供莊弘宇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於106 年 8 月13日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 口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白軒羽、薛孟婷、許綺庭等3 人於上開 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互相鬥毆之 行為,然被移送人白軒羽等均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參諸本 件其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就渠等有參與鬥毆之 證述,再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現場照片,僅見 被移送人莊弘宇、陳克偉、許坤煌及陳錄勳互相鬥毆之情狀 ,而未見諸被移送人白軒羽等3 人參與其中,足認渠等辯解 應值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