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啟章
伍興明
廖伯睿
謝勝明
康豫民
吳萬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9 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44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啟章、伍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吳萬固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反年金改革團體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 為表達其訴求,遂於「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幕典禮 活動時,動員進行陳情抗議活動,期間被移送人楊啟章等 6 人於陳抗活動期間,拉扯鐵馬護欄、衝撞警方與警方發生推 擠之情事,干擾各國選手進場,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爰 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末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上開現場蒐證錄影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楊啟章、伍 興明、廖伯睿、謝勝明、康豫民有何推擠員警或鐵馬護欄之 行為,且無事證足認移送機關所指錄影畫面中戴口罩為推擠 員警或鐵馬護欄行為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楊啟章、伍興明、廖
伯睿、謝勝明、康豫民;而錄影畫面固顯示被移送人吳萬固 有碰觸鐵馬護欄之舉動,然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尚難 判斷被移送人吳萬固係主動推擠鐵馬護欄抑或係遭後方人潮 湧進而上前,亦未攝得被移送人吳萬固有何推擠員警之情事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現場 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能 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抗議、表達訴求,尚難遽指渠等所為已 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所稱故意衝撞 警方管制線並推擠在場員警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稱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