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142號
TPEM,106,北秩,14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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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奕任
      高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6 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2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任高駿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奕任高駿宇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均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3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雙和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奕任高駿宇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鐵棒、鐵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非行及其違反義務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奕任因與案外人朱寶辰有糾紛, 雙方相約於106 年6 月3 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雙和街口前談判,被移送人林奕任並邀集被移送人高駿宇 及案外人陳琮元等共6 人一同前往,雙方人馬到場後即持鐵 棒、鐵棍等物互相鬥毆,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 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奕任高駿宇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翻 拍之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均否認有何互 毆行為,被移送人林奕任辯稱:其講完話後對方就開始動手



,結果其頭部和腰部就被攻擊到,然後其就跑到派出所附近 躲等語;被移送人高駿宇則辯稱:其有拿鐵棍,但沒有打到 人等詞。而依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見畫面中部分人有持 鐵棍、鐵棒等物,惟查無互相鬥毆之景象。另參其他在場之 人包括陳琮元詹博丞賴鴻岷蔡宗憲朱寶辰於警詢中 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動手毆打對方之事實,則依 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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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