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萬華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12時33分許,行經該市民族路口與東民路時,不慎撞擊 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致其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事發後上訴人雖有在現場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前短暫停車, 惟並未下車察看照護高曉雲,即逕自駕車離去,高曉雲見狀 遂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即開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05年6月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 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 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高 曉雲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及證人陳明宏於106年5月8日在原審法院具結之證言等,據 以論斷上訴人確有逃逸之故意。惟查,原審法院未提示前揭 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涉及本件係適用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抑或同條第3項,影響上訴人是否受有同 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效果。㈡縱認高曉雲受有右手 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然原判決既認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右後視鏡碰歪」,而據現場事故圖所示(註:本件事故警員 現場事故圖誤植為上訴人係行駛於東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民族路口),倘因右後視鏡碰撞致高曉雲手部受傷,則依 高曉雲係自系爭車輛之右側步行穿越人行道行進方向,應是 左手受有傷害,而非右手。況以高曉雲之身高與系爭車輛右 後視鏡之高度相較,如致挫傷,應是左下腹部,而非前胸壁 ,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是否足認高君於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誠 非無疑。故原審法院就高曉雲之診斷證明書未給予表示意見 機會,遽以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原裁決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
⒈原判決已詳載原審係依據上訴人與高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等所呈現之事實,並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04號卷附上揭資料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17頁反面),及斟酌證人陳明宏證述內容,以上訴人之車輛 右後視鏡因碰撞而碰歪,依常理判斷,其車輛撞到高曉雲時 應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行人可能因此傷害,應有預見可能性 ,證人陳明宏問高曉雲有沒有事,高曉雲說胸口痛。上訴人 於肇事後,並未與高曉雲交談,且高曉雲並未離開上開事故 位置甚遠,上訴人並未趨前探視高曉雲有無受傷,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或名片,僅短暫停車即逕自離開,可見其並無處理 事故之意,乃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其中,高曉雲之診斷證明書係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內,業經原審於106年4月24日調查 證據時當庭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並經原 審將該偵查卷相關部分影印附卷(見原審卷第70-81頁),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提示診斷證明書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顯 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倘因右後視鏡碰撞致高曉雲手部受傷,則 依高曉雲係自系爭車輛之右側步行穿越人行道行進方向,應
是左手受有傷害,而非右手;況以高曉雲之身高與系爭車輛 右後視鏡之高度相較,如致挫傷,應是左下腹部,而非前胸 壁乙節。經查,證人陳明宏於105年5月13日警詢時及106年5 月8日原審調查時,均證稱高曉雲被撞後當場表示胸口痛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高曉雲所述 受傷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再者,事發當時高曉雲係在其行 向綠燈於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逆向 行駛且闖紅燈貿然撞擊,故高曉雲被撞擊時並非站立現場固 定不動,而是在行進中,其突遭上訴人駕車自其左方撞及而 來,本能上即會有閃避、退縮等反應,導致相對位置之改變 ,故高曉雲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
⒋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泛稱原判決未提示診斷證明書, 影響本件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抑或第3項之事實認 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或係就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服,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 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因屬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審後,再次上訴之訴訟事件,本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第2 次上訴裁判費,故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至於 上訴人再次上訴前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原判決確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元,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