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2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旻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葉旻翰之住居所,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並查得被告住所,
惟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葉旻翰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
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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