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302號
TCEV,106,中簡,330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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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趙秀嬌
被   告 新世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岳珀
被   告 新世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岳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第2項原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元, 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8,000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除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外,並辦理公證,約 定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58,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於簽約時先簽發一年份之 支票供原告按期兌領)。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均未依約給



付租金,並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雙方乃合意於106年8月21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除應清償欠繳之租金外,並應於該日 將屋內物品搬遷清空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卻未依約交還房屋 ,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6月1 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租金共計156,600元(計算式:58,0 00×2+58,000÷30×21=156,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 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127號存證信函、回執、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21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惟 被告竟未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租金156,60 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 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8,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約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5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0



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56, 600元之租金,暨給付自106年8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5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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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