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289號
TCEV,106,中簡,328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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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鍾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宏基
被   告 李芷嫻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中陳明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
  ,然又於同份起訴狀中表示頂樓平台因被告之占用「僅剩一
  條走道」等語,經職權對照起訴狀後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原告補正之被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
  參以原告民國106年12月21日於本院訊問庭所稱:被告占用
  頂樓平台之面積至少7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後
  ,堪認原告初始所為「約6平方公尺」之陳述,應屬明顯誤
  載無訛,依原告起訴之真正意旨,爰更正為73平方公尺。原
  告雖曾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不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改以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房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
  且更正被告占用之頂樓平台面積為83.4平方公尺,然又於翌
  日具狀補正撤回前揭減縮聲明之表示,有前開2份書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頁),故仍維持其106年12月21日當
  庭就起訴意旨所為之主張,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計
  算標準,並確認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至少為73平方
  公尺,附此敘明。
二、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000元(即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73㎡×該土地之106年1月
  公告現值42,000元/㎡=3,066,0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
  另請求給付之36,000元,合計共3,102,000元,至原告聲明
  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9
  0元後,原告尚欠28,69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二項末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
  12日起至系爭違建拆除日止,按每年末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此係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並未特定具體每
  年末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應依其請求被告最近
  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並酌以原告於本院訊
  問庭中所稱:被告至少占用73平方公尺一情,加以為比例計
  算後,5日內陳報具體化之請求數額陳報本院,以完足訴訟
  聲明具體明確之要件。
四、另本件原告並非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故本件乃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無庸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後段之部分,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
  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補繳之,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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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