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7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8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3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市向上路沿 五權西路行駛外線車道左轉益豐路往龍富17路方向行駛,適 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明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從向上路沿五權西路行駛內 線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 益豐路,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150,806元(內含工資費用 7,200元、烤漆費用25,506元及零件費用118,100元),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為92,679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85元 (92,679+7,200+25,506=125,385)。原告認為被告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看見指示才左轉,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過失 比例被告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客戶委託報價書、估計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3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之系爭乙 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欄記載:「①車(即系爭甲車)行駛向上路沿五權西路行 駛外線車道左轉益豐路往龍富17路方向,與②車(即系爭 乙車)從向上路沿五權西路行駛內線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發 生碰撞,②車車頭碰撞①車車尾,①車身體多處擦傷、② 車無受傷,雙方酒測無飲酒。」;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分析研判:系爭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 ;系爭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並參酌前開現場圖 所示,肇事地點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節後,本院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審酌現場照片及肇事雙方各項之情 狀後,應係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具有過失,且訴外人張明峯駕駛系爭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過失所致,另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峯之過失比例 應以7比3為適當。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之受損係與被告騎乘機車 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乙車之車主向被 告請求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乙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25,385 元(內含工資費用7,200元、烤漆費用25,506元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92,679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1、12頁),與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所得之結果大致相符,被告亦未爭執零件 折舊後之數額及修理費用總數(見本院卷第56頁),故堪 信為真。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 過失,惟駕駛系爭乙車之訴外人張明峯亦有如前所述之過 失,系爭乙車之車主既同意訴外人張明峯使用系爭乙車, 堪認訴外人張明峯應係系爭乙車車主之使用人甚明;而訴 外人張明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損害賠償 權利人即系爭乙車車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 同具有過失;原告受讓系爭乙車車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亦應承受該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張明峯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於前述,故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87,770元(125,385×【1-30%】)=87,7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70元 ,及自106年8月2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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