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047號
TCEV,106,中簡,304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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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謝逸騰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專業勞務應有之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份 依民法第182條新臺幣金額5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返還二擇一:㈠原告專業勞務報 酬費、工資、服務勞務或技術報酬新臺幣50萬元(京漢國際 驗證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的二分之一),返還利益計 算方式為依民法第182條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 國103年5月1日後,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以ISO發證產生營 業利益二分之一至代理權返還原告止。㈡返還ISO代理權於 原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1日後,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以 ISO發證產生營業利益二分之一至代理權返還原告止。二、 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劉彥宗之兄長即訴外人劉詩宗於民國99年6 月,邀請原告參與被告公司之成立,並委任原告處理該公司 籌備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每月 報酬新臺幣3萬元。實際負責人劉詩宗並於99年10月間合意 ,原告以ISO代理權(工作報酬、專業勞務或技術報酬)當 公司出資額50萬元,則公司100萬元資本額皆由劉詩宗負責 出資。然被告卻始終以公司尚無營業利益為由,未依約給付



報酬3萬元予原告,亦未將被告公司股份之50%移轉給原告作 為專業技術股之出資額。104年3月間劉詩宗承諾會給原告出 資額2分之1現金。100年1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時,係以劉詩 宗之母親陳英嬌名義擔任負責人,劉詩宗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被告公司成立後,始終未依前約定將技術股移轉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21條請求返還二分之一股金,為此提起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返還二擇一:㈠原告專業勞務報酬費 、工資、服務勞務或技術報酬新臺幣50萬元(京漢國際驗證 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的二分之一),返還利益計算方 式為依民法第182條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3 年5月1日後,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以ISO發證產生營業利 益二分之一至代理權返還原告止。㈡返還ISO代理權於原告 ,應自民國103年5月1日後,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以ISO發 證產生營業利益二分之一至代理權返還原告止。二、訴訟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詩宗承諾會給原告出資額二分之一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技術股入股僅限於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僅可以現金或公司所需財產出資,且所謂 之技術股係指自己提供之專業技術,爭取ISO代理權與技術 股之概念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僅是考慮方向, 並非訂立草案,更非契約,亦無兩造簽章,不能作為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依據。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股金或約定技術報酬50萬元或技 術出資之約定。且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署ISO代理權,係 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ISO發證產生營業利益二分之一至代理 權返還原告止」,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行 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 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起訴訴請被告公司 應給付50萬元(即等同被告公司出資額之二分之一)及遲延 利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代理權返還原告止之以ISO代理 權發證所得之營業利益二分之一;或應返還ISO代理權及前 揭營業利益,其請求之事實所載依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達成 合意,是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指被告公司應依「原告與訴外人 劉詩宗間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載之50萬元及以 ISO代理權所得之營業利益二分之一,或返還ISO代理權及前 揭營業利益。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與原告達成約定之 人係訴外人劉詩宗,並非被告公司,則不問原告與訴外人劉 詩宗之約定為何,概屬其二人間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之人 係訂立該契約約定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而與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既未與原告為任何約 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自無 受他人間契約拘束之義務;遑論,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 實即「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約定,由訴外人劉詩宗出資100 萬元,將被告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0移轉給原告作為技術股出 資額,其後於104年3月間訴外人劉詩宗承諾會給原告出資額 二分之一現金」乙節縱係屬實,則被告公司除並非契約相對 人,無履行義務外,且查,公司資本總額,本應由各股東全 部繳繳足,而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 該出資額所彰顯之股份應屬股東所有,係股東始有權利為股 份權利之移轉給付,公司並非股份移轉之主體,是被告公司 無從將屬於股東所有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從而,縱然原告起 訴狀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間有約定」之主張屬實,既 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原告仍無從依履行契約(指 原告與訴外人劉詩宗間之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非契約之當事人之被告公司,應依原告與訴外 人劉詩宗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載之「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代 理權返還原告止之以ISO代理權發證所得之營業利益二分之 一;或應返還ISO代理權及前揭營業利益。」是本件原告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亦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再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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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