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雪蓮
被 告 許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惠宇宇山鄰 社區5樓之2之住戶,原告、訴外人王永興受雇於鴻海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派駐於惠宇宇山鄰社區擔任秘書及日 班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王 永興反應地下室1樓有髒汙後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返回宇山鄰社區時發現該髒汙尚未處理,遂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1樓櫃臺之王永興及原告辱罵「幹你 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被告於 104年12月12日當日11時是在跟清潔人員講話,12點多是對 櫃臺清潔人員反應沒有清潔,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在何處, 並不是對原告辱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起訴 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104年12月12日譯文 (見偵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警員賴奕良105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頁)、 監視錄影照片2張(偵卷第21頁)無誤,且被告所涉上開公 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以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 20分許返回宇山鄰社區1樓櫃臺,對訴外人王永興及原告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亦據證人王永興及原告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並有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22頁)可佐。 參以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係面向櫃檯,及佐以上揭錄音譯文內 容顯示:被告先罵以「幹你娘機掰」,而王永興在場講對講 機,被告又講:人咧?原告回以:她現在等一下應該就會下 去用了,已經有跟她說了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頁),顯 然被告係對在1樓櫃檯之王永興及原告辱罵上開穢語無訛, 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上開言語並非係對原告為辱罵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雖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該照片並未顯示1樓櫃檯後方休息室有清潔人員,是被告 辯稱當時是跟在櫃檯後方之休息室裡之清潔人員發生一些爭 執性對話,並非辱罵原告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公然侮辱 原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二)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秘書,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房屋 、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另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前是 X光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等財產、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暨 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 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6年4月28日(見附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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