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61號
TCEV,106,中簡,2661,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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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詹仁寬
被   告 蕭金輝
被   告 何珮菁即牌照號碼AQA-6075號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
度交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併原告就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蕭金輝應賠償原告497,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後以書狀當庭追加被告何珮菁,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蕭金輝應與另一被告牌照號碼AQA-6075之車主(查 該車主即被告何珮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98,600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簡卷第76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 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金輝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上 7時5分許,駕駛被告何珮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北往 向方向直行,行經大里區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仁化路往工業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行 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等在交岔路口對 向來車道上,欲行左轉,適有原告詹仁寬騎乘牌照號碼AM-8



92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迨見及被告蕭金輝停等在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時,雖緊急煞車,終因失控而連人帶車 倒地滑行,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金輝過失傷害 犯行有罪,被告蕭金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被告蕭金輝於事發當時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女友即被 告何珮菁所有,但被告蕭金輝無駕駛執照,毫無行車經驗, 被告何珮菁竟令其駕駛汽車,致生車禍而傷害原告身體,被 告何珮菁應與無照駕駛之被告蕭金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1.機車損害420,600元:系爭重機車原係上合車業有限 公司所有,業經該公司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含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原告,該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含重新領牌 2,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 250元)及迄今未修復之120日營業損失計134,400元;2.精 神慰撫金:78,000元。以上合計為498,6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蕭金輝應與另一被告牌照號碼AQA-6075之車主 (查該車主即被告何珮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98,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蕭金輝抗辯:原告在距離約50公尺處已發現被告駕駛之 車輛在路口處左轉即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告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 且系爭重機車在煞車後前行6、7公尺之距離即倒地,足見原 告在距離50公尺處已發現被告在路口處左轉,卻未立即採取 煞車防避,仍高速接近路口,直到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6、7 公尺處,始為避免直接碰撞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並自摔滑 行,滑行達16.3公尺之距離後,始與被告車輛碰撞,是原告 自己摔倒來撞我,並不是我去撞他。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 用420,600元,估價單竟與發票金額418,000元不同,且系爭 機車係2004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輛 ,何有營業損失。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責,應負五 成過失責任。又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珮菁抗辯:
㈠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420,600元,估價單竟與發票金額 418,000元不同,且系爭機車係2004年出廠,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輛,何有營業損失。再原告所受傷勢



係四肢挫擦傷,當日送醫急診檢查治療即離院,其稱醫療費 用1,000元,足見傷勢輕微,其請求78,000元精神慰撫金, 實嫌過高。且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係主要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33,9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之修理費 用,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蕭金輝駕 駛之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霧峰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陳明:伊騎乘重機車由至善路往仁堤路方向直 行,有一部自小客車由至善路要左轉仁化路方向,伊見狀時 煞車後,人車即摔倒時,車子滑行再碰撞到自小客車。雙方 均未移動現場。伊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50公尺,伊即煞停 。又肇事前伊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中簡卷第19頁),復被 告蕭金輝於警詢亦陳明:伊由至善路要左轉仁化路方向行駛 時,有一部大型重機車由至善路往仁堤路方向直行,伊見狀 後煞車接著停下來,對方摔倒後車子滑行碰撞伊車。雙方均 未移動現場。伊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50公尺,伊採取減速 等語(中簡卷第19頁反面),再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 告蕭金輝所駕車輛之最後煞停位置,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蕭金輝係轉彎車其未讓直 行車先行,是被告蕭金輝具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再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當時行車速度係時速60至70公里,已逾時速50公里有違規 定,參以原告於50公尺前已發現對造車輛,倘其非超速行駛 ,衡情無須急煞停車致摔倒,是其駕駛系爭重機車,具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向對向車輛即被告蕭金輝



駕駛之車輛,亦堪認定。本件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中簡卷第 32頁、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中簡卷第4至7頁),更足佐證 原告及被告蕭金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具有前揭過失, 被告蕭金輝猶辯稱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云云,核與現場圖 不符,自非可採。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系爭重 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是被告蕭金輝上開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重機車受有車損等損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金輝確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何珮菁允許被告蕭金輝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是否 具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蕭金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說明: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蕭金輝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何 珮菁所有,經被告何珮菁允許被告蕭金輝使用,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何珮菁既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蕭 金輝使用被告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何珮菁顯有過 失,且與被告蕭金輝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原因,倘其未允被告蕭金輝使用車輛,則被告蕭金輝自無從 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認定之說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含重新領牌2,000 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250元 )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抗辯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 符;又應計算折舊等語在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不應計算 折舊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業已受讓系爭重機車所有權 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所 有權利讓渡書可佐(中簡卷第83頁),原告就之系爭重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查原告之系爭重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且其支 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86,200元,其中重新領牌2,000元、工 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250元等情, 有估價單可佐(中簡卷第41、42頁),至被告雖抗辯:估價 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係發票 金額開立錯誤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二人對估價單臚列之各 該零件、工資之修理費金額並不爭執,是發票金額有誤,尚 無礙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中屬零件費用 部分,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重機車之汽車行照,系爭重機 車93年6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8日, 該車實際使用期間不僅已逾3年,亦逾10年,則經計算折舊 後零件費用為25,825元(計算式:258,250×〈1-9/10〉= 2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加計重新領牌2, 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合計為53,775元 (計算式:25,825+2,000+22,950+3,000=53,775),是原告 主張系爭重機車之修理費用53,775元部分,應屬可採。 2.機車120日營業損失134,400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因遲未修復之120日營業損失等 語,並提出騎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合車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車輛所有權利讓渡書為證。惟查,原告固取得系 爭重機車之所有權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讓與關於本件營業損 失之債權,惟仍須就「系爭重機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該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營業損 失負賠償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騎安車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係報價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何以其竟能以 估價單證明系爭重機車之營業損失134,400元?復系爭重機 車因車禍受損,所有權人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其非不得 租用其他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惟此與營業損失並非完全 一致。況被告就其應支付之修復費用業已負擔遲延給付責任 ,本件難認該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已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重機車於105年肇事後何以具營業損失,又系爭重機 車迄今尚未送修,亦據原告所陳明,則亦無「送修期間之使 用利益之損失」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後 當日離院,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中簡卷第8 頁),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 苦,復審酌原告現就讀科技大學,肇事時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多筆,原告為單親家庭,家中依賴原告半 工半讀來維持家庭生活費及原告與弟弟的學費,經此車禍事 故身感痛苦壓力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4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 ),而被告蕭金輝係國中畢業,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薪約 2萬5千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全年所得約20餘 萬元,再被告何珮菁係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本件汽車一輛,105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等情,亦 據被告蕭金輝何珮菁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 所造成傷勢,原告因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8,0



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重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合計為63,775元(計算式:53,775+10,000=63,7 7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蕭金輝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超速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蕭金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蕭金輝係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原告係肇 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44,643元(計算式:63775x70%=44643),此部分應予 准許。
㈥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說明:
1.查被告何珮菁就其所有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支出 修理費用共33,950元,其中工資為12,800元,零件為21,150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珮菁於本院陳明在卷(中簡卷第93頁反 面),並提出昕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89、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再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何珮菁 亦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卷附被告車輛之行照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5年8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被告何珮菁之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2,115元(計算式:21,150×(1-9/10)=2,115 ),另工資費用12,8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被告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915元(計算式:2,115+12,800=14,915)。 2.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蕭金輝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用前開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後,被告何珮菁得用以主張抵 銷之數額即被告何珮菁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因原告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應計為4,475元(計算式:14,915 ×30%=4,475),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至被 告何珮菁逾此數額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3.再原告雖認被告蕭金輝不得主張車損之抵銷,伊有保強制險 ,會另外請保險公司賠償給被告云云,惟被告何珮菁係被告 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照在卷可佐,被告何珮菁自得以本件 車禍所受車損主張抵銷抗辯,且因被告二人對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負連帶責任,故既經被告何珮菁主張抵銷,被告 蕭金輝亦同免責任,至原告所稱有保強制險云云,係其與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因之拘束被告何珮菁抵 銷權之行使。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何珮菁主張抵銷之數額4,475元與原 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44,643元互為抵銷 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168元(計算式:44,643 -4,475=40,168,即經抵銷後,被告何珮菁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16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蕭金輝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而原告起訴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含營業損失之 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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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騎安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