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56號
TCEV,106,中簡,2656,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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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宜慧 
被   告 許雪英 
訴訟代理人 莊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移除排油煙管。 ㈡排油煙管移置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 3267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變更聲明,於本院 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排油煙口設置於被告冷氣機旁,變更如附圖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正 面、第52至53頁、第64頁正面),核屬訴之追加、變更,因 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後請求之訴訟相互援用,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 後有增建採光罩陽台,被告於105年6月間將其屋後增建,外 推到滿,致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分。被告目前排油煙口 的設置方式及排放管道,所排放油氣、油味穢氣、穢髒味、 異味(臭氣、煙氣),侵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後陽台及屋 內,影響原告的生活環境及生活品質,阻礙原告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 人,對於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方式遷移設



置排油煙管,且應在被告自己土地或屋內施工。此外,被告 去年整建施工期間,有踐踏原告後陽台採光罩,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50元之採光罩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非經營餐飲業之營業場 所,系爭排油煙管為我國社會上一般家庭排放居家烹煮食物 油煙氣體之常見設備,被告夫妻因工作繁忙,外食居多,也 甚少在自家廚房開火下廚,因此實際產生之油煙氣體,衡情 應屬微小,被告目前排油煙口設置方式,亦非直接朝向原告 屋後排放煙氣,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其侵入應屬輕微 ,或認按兩造土地形狀、地方習慣侵入應屬相當。被告先前 因原告多次抱怨後,已雇請工人依原告之指示,加裝連通管 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惟原告嗣後仍變本加厲對被告提出無 理要求,被告窮盡解決方式,原告仍不滿足,被告實感無奈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要求按附圖所示移設排油煙管,蓋在被 告屋後圍牆重新開洞,此破壞外牆之工程施作,難保施工後 造成被告屋後外牆結構不可逆之壞損,且被告一樓廚房系統 家具早已配置完成,若移動排油煙口設置位置,勢必要拆除 裝潢,費用甚鉅,被告需付出代價過高,而系爭排油煙管對 原告之影響甚小。被告對於原告請求5,950元採光罩修復費 用,同意給付原告5,9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配 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 建採光罩陽台,被告屋後有增建,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 分。
㈣、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 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
㈤、兩造房屋土地所坐落地區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為鄉村區。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 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房屋,一樓屋後有增建一層樓採光罩之 後陽台,後陽台有施作鐵窗,但非密閉之窗戶(原告後陽台 為半開放之空間)。
㈦、被告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大約在原告一樓後陽台



之中間。高度從原告一樓地面往上大約算一米七至兩米高度 。
㈧、被告目前一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㈨、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無經營餐廳等商業用之情形。㈩、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採光罩修復費用5,95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鄰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774條至前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 第800條之1亦已明訂。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 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建採 光罩陽台,被告屋後有增建,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分。 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 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屋後相鄰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被告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 32至33頁;卷二第35頁、第54至55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至4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堪信為 真實。
⒉又民法第793條所述氣響之侵入是否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之。土地、建物現在之利用情況,亦是斟酌因素之一,例如 雞犬相聞是桃花園、炊煙裊裊是農村寫照,又因現今都會生 活型態,土地寸土寸金,大樓、住宅林立,住戶生活空間彼 此相鄰距離,較鄉村田野區域狹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 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更有需要。又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 之管制標準,亦得參酌,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 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 政法,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亦得作為排油煙之排放,對於鄰人之侵入是否輕微、是 否相當之參考因素之一。經查:
①兩造房屋土地所坐落地區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為鄉村區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 界標準為10(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子第2656號卷第79頁)。 經本院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保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周界異味檢測」,於106年6月29日於原 告房屋後方陽台之半開放空間,於距離被告屋後排煙機口排 放口1.5公尺採樣,採樣當時為無風狀態,於當日上午9時35 分開始採樣,至9時37分結束採樣,本次異味污染物採樣時 ,被告配合原告要求進行煎魚之烹飪行為。本次採樣結果,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2,超過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926 66號函及檢附之現場鑑定時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及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130頁)。足認被告一樓廚房後方有 排油煙口,雖開口朝下,非直接往原告屋後排放(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卷二第34頁),惟因該排油煙口設置位置,大約 在原告一樓後陽台中間,高度從原業告一樓地面算,大約一 米7至兩米高度,加上兩造屋後僅距離30公分,空氣流通不 佳,參以被告目前一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設置情形(無裝 設連通管往下導向地面),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 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被告若為烹飪煎魚或其他油 煙異味明顯之烹飪行為,容易超出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故 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確實有改善空間。 ②惟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究應如何改善較為妥 適,如以連通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考量熱氣、煙氣往上 升之原理,改善情形未必妥適。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履勘 現場後,提出於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原有位置,往上延伸 連通管,延伸至二樓與原告屋後排油煙管相當之高度(按: 原告自己屋後之排油煙管,係往上延伸穿過原告一樓採光罩 ,高度在原告二樓屋後,在原告二樓臥房窗口外方附近,亦 多為兩造相鄰房屋之屋後排油煙口之設置方式,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左下方之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或往上更延伸至 兩造屋頂處,將煙氣導致空氣較為流通之處,使排油煙的氣 味較易疏散之方案,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兩造間亦無從求得 最大共識,本院自無從據以成立和解方案。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附圖所示方式,將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 管移置屋後另一側(範圍已不再原告屋後),重新在被告一



樓屋後冷氣機旁位置,重新在一樓屋後牆壁上開新孔,將煙 管及排油煙口向上延伸如附圖所示,廢止被目前排油煙口之 使用,並援引民法第767條、7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二第49頁背面)。惟民法第767條僅得主張排除侵害, 被告目前排油煙口設置方式雖然不佳,惟並非表示被告為任 何之烹飪行為,都會超出固定污染源的排放標準,且被告房 屋為自用住宅,並無經營餐廳等商業用之情形,被告亦陳稱 :因工作繁忙,外食居多,僅偶而在自家廚房下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頁),相較之下,被告烹飪行為之次數,排油 煙之量,非可比擬營業用餐廳,尚無必要將被告原有排油煙 口封閉。再者,民法第793條僅得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 為,尚無從據以要求被告應按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之方式, 重新設置排油煙口,況依被告一樓屋內實際裝潢情形,該冷 氣附近已有固定裝潢,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如依附圖所示移設新排油煙口,似亦不符比例 原則。此外,民法第793條之規範意旨,並未賦與法院如分 割共有物、袋地通行權之案件,於決定分割方案、通行位置 、面積,有裁量權限,故本院亦無從在原告主張之排油煙口 設置方式外,另行裁決應有之排油煙口設置方式,併此敘明 ⒊綜上,雖被告目前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被告若為煎魚 或其他異味較明顯之烹飪行為,排油煙口所排放之臭氣、煙 氣,會侵入原告所有建物,影響原告屋內之空氣品質。惟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793條本文規定,尚無從要求被告應將 其排油煙口設置如原告要求之附圖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793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其一樓後方廚房排油煙 口,改設置於被告一樓廚房後方冷氣機旁,變更設置如附圖 所示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採光罩修復費用5,950元(見本院 卷二第49頁正面),提出漏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頁、第26至28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950元(見 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第6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793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告冷氣機旁 ,變更如附圖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8,9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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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