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施選(即林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湘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
第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林武雄於民國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 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旅翔,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機車修理費650元, 又於106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因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故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4,370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同 行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與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由訴外 人林武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武雄因而人車倒地,且受 有左肱骨近端及左脛骨外側近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林武雄於106年1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旅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
(一)醫藥費用5,7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70元、中山醫 學大學中興分院1,240元、倪仁仰診所2,400元、杏一醫療 用品300元、出租輪椅費用1,000元,總計5,710元。(二)接送費用3,900 元:大衛康復巴士接送費用3,900 元。(三)看護費用72,000元:訴外人林武雄因受有上開傷害,經診 斷宜專人照顧2個月,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 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訴外人林武雄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 便,且經審核,已造成殘廢之事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嗣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307, 890元,故應予以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無過失責任,為訴外人林武雄自己摔倒 受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4日中市車 鑑字第1050000024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時有偏右行 駛,尚有未妥,訴外人林武雄為74歲之高齡駕駛,老年退化 慢性病需長期靠藥物維持體況,潛藏突然暈眩、自摔之情形 ,訴外人林武雄於本件事故前即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違規 肇因,被告並無撞擊到訴外人林武雄,是訴外人林武雄自身 身體狀況而摔倒,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武雄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肱 骨近端及左脛骨外側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 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林武雄於106年1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旅翔等情,業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倪仁 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 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同行車 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沿忠明 路由博館路往忠義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至接近事故地 點我在看左側路邊的店面,我回過頭往前看時發現對方在 我右側,接著對方機車左側就擦撞我機車右側,我當時機 車未倒,我往前一小段後發現對方人車倒地,我立即停至 路旁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訴外人林武雄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我沿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義街方向行駛慢車道 ,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就被對方從左後方碰撞,碰撞後我 人車倒地,後來就意識不清送醫療,我左肩、左大腿、左 膝等部位受傷。」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看左側路邊店面,而未注意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並與其保 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抗辯其 無撞擊到系爭車輛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2.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武雄於本件事故前即有患病影響安全 駕駛之違規肇因,是訴外人林武雄因自身身體狀況而摔倒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 事實主張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訴外人林武雄雖於本件事故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痛 風等病史,但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林武雄於當時 有何暈眩或其他身體狀況而不應為駕駛行為,被告上開抗 辯僅為臆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武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及左脛 骨外側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0元,業
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 據、倪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5,710元,即屬有據。
2.接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武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需搭乘大衛 康復巴士就醫,接送費用3,9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接送費用3,9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 民國104年2月2日由急診入院,2月3日接受肱股及脛股復 位及骨板固定手術,2月9日處院,2月11日、2月25日及3 月25日複診三次,骨折需四個月時間癒合,前兩個月宜有 專人照護,行動不方便以輪椅代步為宜,建議復健治療恢 復機能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訴 外人林武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受他人看護2個月 之必要,堪可採信。又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 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 事實,故原告僅請求按全日1,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 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 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2,000元( 計算式:1,200×60=72,000),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林武雄為國小肄業,無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不識字程度, 目前從事麵店洗碗工,收入不確定,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訴外人林武雄 事故當時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心理所造成之痛苦, 被告之加害情節、兩造及訴外人林武雄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26,280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307,890元(計算式:5,710+3,900 +72,000+226,280=307,8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 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 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307,890元之補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7, 890元,已如前述,惟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特別補償基金307 ,890元已足以完全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應認原告之損害已 經完全受償,其再向被告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