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584號
TCEV,106,中小,358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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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沈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旱溪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東學 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 人趙維圳駕駛其所有,而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時,肇車車輛因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5元(含工資3,300元、零件7,5 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 (按零件以11月計算折舊後為4,9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 修復照片4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9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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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