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向本院陳報不願意親自應訊等語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10時許,駕駛 000-GTS號黑色重機車,行經臺中市○○○道○段0巷000號 前(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龍洋巷48-2-1號),因逆向行駛, 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李世娟所有為訴外人黃勤書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259元(工資4,117元、零件 16,699元及塗裝17,4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報:不願意親自應 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 告及證人黃大維之調查筆錄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當 時逆向行駛於涵洞再逆向右轉,致擦撞依遵行方向行駛之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竟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黃勤書則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8,259元(包含零件費用 16,699元、工資4,117元、塗裝17,443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3月出廠,迄至106年 2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 ,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70元(計算式:16,699×〈1 -9/10〉=1,670),再加計工資4,117元及塗裝費用17,443 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3,230元(計算式:1, 670+4,117+17,443=23,230),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6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