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184號
TCEV,106,中小,3184,2017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9,17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近河北路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向巧圓所有,並由訴外人丁杰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33,902元(含工資6,200元、零件27,702元),零件折舊金 額2,97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9,17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 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3,902 元,包括工資6,200元、零件27,702元,零件折舊金額5,6 7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876 元(計算式:5,676+6,200=11,876)。而原告僅請求9, 177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 失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7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