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三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中市○○路五十八號七樓 「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發證券公司)之股票營業員 ,明知證券營業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仍於甲○○同 意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甲○○委託以甲○○之名義,於大發證 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利用甲○ ○於大發證券公司之帳戶,以甲○○之名義購買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櫻花公司)等之股票,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惟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款業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即該條第三款業已刪除,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是原條款所定之刑事罰業已廢止,依據前揭 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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