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林菁菁
訴訟代理人 廖嘉偉
被 告 聞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由文心路往惠文路方向直行,行經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嘉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所需支付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600元(包含零件費用7,500元、工資8,1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6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大墩十一街快車道,由文心路往惠 文路方向綠燈直行,對方與我同向同車道在我前方偏右,我 沒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以為對方要直行,所以我要從對方 左邊超車過去,我超過對方時,對方車子左轉,我車子右車 身與對方左前車角碰撞,我是過停止線才開始超對方的車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預 估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7,5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 輛於89年(西元2000年)4月出廠,有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月2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近16年, 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 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850元(計算方 式:750+8,100=8,85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450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