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076號
TCEV,106,中小,3076,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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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蔡慧珍
被   告 林軒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陳憬南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皮撕 裂傷、左側頸部及肩膀疼痛與麻木、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等傷害,被告駕駛之1962-PW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 人陳憬南請求理賠,據此原告共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864元、交通費用9,615元、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 26,87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憬南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訴外人陳憬南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車禍肇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應已經過所有人即劉嘉雯同意使用,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既已賠給付陳憬南保險金26,879元,有賠付資料附卷 可憑,自得代位行使陳憬南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憬南受有損害,而原告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憬南,即得代位行使陳憬南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7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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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