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075號
TCEV,106,中小,3075,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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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張萬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與大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杜卿卿駕駛、訴外人吳子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33元 (零件1,683元、工資2,250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看到一台摩托車駛來,就馬上 停車,因路很小僅10米寬,車輛間保持的距離很短,故伊煞 車不及,但只有小小擦撞,伊車輛的小燈掉下來一個,系爭 車輛看起來沒什麼受損,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8,933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原告的承保車輛看到 一台摩托車來,他馬上停車,因為路很小只有10米,大家保 持的距離很短,我煞車不及」等語,佐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所示車輛受損情形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損、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擦損等情(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行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杜卿卿駕 駛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不及煞車而撞擊已煞停之系爭車 輛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以 係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等語置辯,惟前揭條文 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 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是本件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杜卿卿因故突然煞車,亦不致生 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933元,其中零件 1,683元、工資2,250元、烤漆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依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尾受損,此有台中市 警察局所檢送之肇事現場汽車照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 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採信,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 項目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6年1月10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68元(計算式:1 ,683×0.1=168,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2,250元、 烤漆5,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 ,418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18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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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