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072號
TCEV,106,中小,307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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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許銘城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住 處騎樓之價值12,000元之電動腳踏車乙輛,嗣經原告發覺報 警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以106年度簡字第9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電動腳踏車係伊偷的,伊當初棄置後,也忘記放 在那裡了。伊不爭執且同意腳踏車價值為12,000元,不管折 舊伊願意還這筆錢,但要等到出獄才能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佐,復為被告對行竊及電動腳踏車價值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 告之電動腳踏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佐以被告業已同意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以12,000元 計算(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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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