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被 告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洪玲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五樓房屋浴室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連工代料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 嗣於一0六年三月間完工,原告給付報酬後,旋經四樓住戶 告知原告浴室有漏水並已滲入四樓,原告始知系爭工程有漏 水之瑕疵,乃先於一0六年五月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前來修 補瑕疵未果,再於一0六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修補前開瑕疵,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即委請訴外人勝豐防水工程行修補前開瑕疵,因而支出 必要之修補費用八萬零九百元(原費用為八萬四千九百元, 經雙方協議減為八萬零九百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修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九 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 價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及照片三張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報酬均已給付,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是因為合約內追加的, 但並未約定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亦不可能有此約定。勝豐防 水工程行是整個打除地板重新修繕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抗辯略以:系 爭工程係被告向原告承攬,有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被告亦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來尚有尾款即追加工程款約八萬元, 被告要求原告如數給付,被告即會開立一年保固書予原告, 惟原告要求給付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同意不必開立保固 書,原告亦予同意,故未開立保固書予原告,並約定如有瑕 疵,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並未積欠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完 工交付原告後一個月內並無漏水情形。又原告修補費用過高 ,總金額應不超過八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被告完工後約一個月 即發現漏水之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未果,遂委請訴外人勝 豐防水工程行修補前開瑕疵,並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八萬零九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及 照片三張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承攬系爭工程固不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均如前述。經查,證人即勝豐防水工程行負責人 黃建元到庭結證稱略以:「(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 單是你開給原告?提示)是。(曾到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街○○○號五樓修繕漏水工程?)是。時間不記得了,收 據是修好開立的,我是一0六年七月份去的,還沒有做之前 就有試水,有從旁邊滲水,是浴室兩側漏水還有門檻,是防 水層做的不夠完固,我是打掉,沒有打掉不能修,我將水泥 地板打掉才能修。浴室兩間費用本來是六萬四千元,議價為 六萬元,二萬零九百元是馬桶換新及水管費用,八萬零九百 元都是屬於漏水之相關費用。」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述,被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有漏水之瑕疵,且原告亦因修補系爭漏水瑕疵而 支付修補費用八萬零九百元,是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 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如有瑕疵由原 告自行處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尾款從八萬 元減為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被告未開立保固書,即遽推論 兩造間有被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八萬零九百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零九 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