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581號
TCEV,106,中小,2581,20171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林偉棠
訴訟代理人 林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 有,由原告所管理,依105年5月27日勘查記錄,可知現場地 上物為「加強磚造樓房」連接「磚及鐵皮造平房」,又進入 「加強磚造樓房」必先經過「磚及鐵皮造平房」之門口,故 二者應評價為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應屬違建,現址亦未掛門牌,惟系爭建物應 有門牌號碼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亦即被告現 居住址。而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磚及鐵皮造平房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位於光復路與 國道一號旁,且鄰近即有和欣客運新竹站,交通方便,西面 有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建功高中、新竹高職、新竹高中等 明星學校,醫療服務則有馬偕醫院新竹院區,另距新竹火車 站亦僅需十分鐘車程,東面有慈雲路夜市、新竹科學園區, 生活機能極其便利。是本件原告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公允。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不當得利,共計33,464元,以及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共計876元,以上合計34,340元。 ㈡民法第126條「租金」無法作廣義解釋包括「使用利益」在 內,前者係契約,後者係不當得利,法律效果有別,租金之 所以設有短期時效規定,本觀諸性質上為定期給付,債權人 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不當得利請求非屬定期之給付,立 法目的尚無同一之考量,如以五年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時效期間,則不當得利之時效將不具統一性,而造成法律 適用之不安定,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應適用15 年之一般時效規定。又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函文被告,請被 告於105年5月31日前繳納88年9月至105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66元,並告知如被告可於 105年5月31日前自行騰空交還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而 被告收受原告前開105年4月15日函文後,即於105年5月9日 回以陳報狀,該陳報狀內容為「查貴單位來函表示,本人疑 似使用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如為事實 本人必將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但查『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該地號似為既有道路,為避免騰空不全 等狀況,故請貴單位由地政單位指明地界或附照片圖說,以 免爭議並保障雙方權益。」另前開陳報狀後有第二段文字, 但為被告自行劃除,內容為「又查,貴單位訂有105年05月 31日為自行拆除則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限,但在地界及拆除 部分不明之情況下,本人想申請延長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期限 ,避免在狀況未明之情況下權益受損」,原告於收受被告前 開105年5月9日陳報狀後,訂於105年5月27日勘查,並請被 告現場會同領勘,經105年5月27日現場勘查,確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屬實,且原告嗣後陸續於106年2 月21日發函催繳使用補償金、於106年5月8日委託律師發律 師函、106年6月20日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皆未爭執 占用面積,可見被告自88年9月起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 則依被告105年5月9日陳報狀所載「如為事實本人必將自行



清除地上物並回覆土地原狀」,應可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9 日即已對原告「承認」負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況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 效力,實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就占用面積請求再確認, 故應認被告以該陳報狀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消減時 效應重行起算。另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保證如占用 系爭土地屬實,必將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原告亦依 被告陳報狀所請,定期現場勘查,嗣後原告據勘查結果發函 催繳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前來原告新竹辦事處表示會自行 拆除,致使原告信賴被告將自行拆除,故原告遲至106年6月 15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如鈞院認被告前開105年5月9 日陳報狀非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假設語氣),則應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主張 消減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禁止被告為時效抗 辯,或至少應認時效於105年5月11日(陳報狀送達原告時) 中斷。
㈢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又於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點之前六個月內(即105年12月16 日至106年6月15日期間),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發函催繳使 用補償金,該函應於106年2月23日即可送達被告,並於106 年5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律師函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如以106年2月23日(原告106年2月21日函送達時 )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2月23日往前 回溯5年即101年2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9,453元。原告如以106年5月9日(律師函送達時 )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5月9日往前 回溯5年即101年5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9,117元。如以105年5月11日(被告105年5月9日 陳報狀送達原告時)為時效中斷之時間點,則原告得請求自 105年5月11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731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請求時效以5年為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系爭土地為國有,其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應屬違建,現址亦未掛門牌,惟系爭建物應有門牌號 碼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而系爭建物之磚及鐵 皮造平房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然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勘查資料影本、GOOLE地圖街景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 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 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人占有他人之 物,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 用途,則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 爭土地3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 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 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可參)。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88年9月1日起 至106年10月31月止,其中就超過原告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 告既然主張時效抗辯,則就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部分,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㈣又查,原告雖於105年4月15日發函被告,其內容略以「請於 105年5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31,566元,及被告於105年5 月31日前自行騰空交還土地」等語,惟被告於105年5月9日 以陳報狀覆稱「查貴單位來函表示,本人疑似使用到『新竹 市○○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如為事實本人必將自行清 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但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該地號似為既有道路,為避免騰空不全等狀況,故請貴 單位由地政單位指明地界或附照片圖說,以免爭議並保障雙 方權益」等語,是以原告雖於105年4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補償金31,566元,惟依被告陳報狀內容以觀,其就



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存有疑慮,僅表示同意就占用屬實部分自 行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並未表示原告之使用補償金 請求權存在,故尚難認為被告已於陳報狀承認原告之請求權 存在。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於陳報狀承認而 中斷,尚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狀, 保證如占用系爭土地屬實,必將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 ,致使原告信賴被告將自行拆除,故遲至106年6月15日始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惟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時利請求權係不同之權利 內涵,被告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承諾,並非中斷 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承諾,故被告於原告行使本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時始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 於106年2月21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函文及 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最遲應於106年2月23 日收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101年2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原告請求算至106年10 月31日),101年2月2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 被告之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㈤末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 會之通念,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101年2月24日起 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計9,453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3元 及其中8,577元自106年6月24日起,其中876元自106年11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2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應繳金額│
│ 民國) │ (元/㎡) │ │ (㎡) │ (元) │
├─────┼─────┼───┼────┼────┤
│101.2.24~ │10,800 │ 5% │ 3 │ 1,381 │
│101.12.31 │ │ │ │ │
├─────┼─────┼───┼────┼────┤
│102.1.1~ │10,800 │ 5% │ 3 │ 4,860 │
│104.12.31 │ │ │ │ │
├─────┼─────┼───┼────┼────┤
│105.1.1~ │11,700 │ 5% │ 3 │ 2,336 │
│106.4.30 │ │ │ │ │
├─────┼─────┼───┼────┼────┤
│106.5.1~ │11,700 │ 5% │ 3 │ 876 │
│106.10.31 │ │ │ │ │
├─────┴─────┴───┴────┴────┤
│ 合計:9,45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