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40號
TCEV,106,中小,224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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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被   告 陳高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 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 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被告所有同小段97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位於中 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茲因被告並無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 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人自105年 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 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92 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 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 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 106年3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3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10%)× (系爭建物面積24.6㎡÷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 =1,82 2元;1,822元×6=10,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買方即被告之母親陳蔡禎於62年8月16日向地主陳元生及建 商陳永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交付全部價金後,買方即 被告之父親陳富雄僅取得系爭建物,地主陳元生遲未依約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之權源;且因地主長期積欠地價 稅,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遂以建物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為由,要求建物所有權人繳交地價稅,是以被告已居於類 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類推適用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署 依法應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行政執行署未踐行通知 被告優先承買之程序,拍賣程序具有瑕疪,拍定人即原告依 法不能對抗優先承買人即被告。
㈡依土地法第105條、97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係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又系爭 土地位於台中市中區,已嚴重沒落,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百 分之十計算租金,顯非公平。
㈢依「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第9條記載:「本承建工程造價 購地付款方法除前條貸款外願依左列繳款日期按期履行給付 …⑩本建築工程全部完成經市府發給使用執照時給付尾款總 額十分之一新台幣拾萬元正。」依此繳款期程,顯見被告之 母親陳蔡禎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時即已全部繳納房屋 及土地價款予建商陳永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清江,顯見 係建商陳永清林清江為起造人,並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之



父親陳富雄。被告既已繳納購地款,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占用系 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5年9月7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 地,被告所有建物位於中英大樓,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各樓樓層專有面 積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被告抗辯買方即被告母親陳蔡禎於62年8月16日向地主陳元 生及建商陳永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交付全部價金後, 買方即被告之父親陳富雄僅取得系爭建物,地主陳元生遲未 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之權源 云云。經查,被告母親陳蔡禎於62年8月16日與陳永清訂立 「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雙方約定以陳永清為代表人購進 基地以便興建合作商場,並交由陳永清指定之公司或私人承 建,惟被告母親陳蔡禎與地主陳元生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 在,被告抗辯其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 採。又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清江,有起造人清冊影本 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起造人林清江與地主陳元生間 具有如何之債權契約並非明確,縱認起造人林清江基於土地 使用同意書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之母親陳蔡禎林清江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林清江陳永清間有無契 約關係存在亦有不明,難認林清江已將占有土地之權利移轉 予被告之母親陳蔡禎,被告抗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 得占用之權源,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陳元生及為繼受人之 原告乙節,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稱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未依法 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等共有人,具有程序瑕疵,拍定 人即原告依法不能對抗優先承買人即被告云云。然按基地出 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有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 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承租權存在,自無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固規定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 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而 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 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 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 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 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 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 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 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 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 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 買權。」等語,惟參照其立法理由明示:「本項之優先承買 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因原告係經由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 土地,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縱令被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行 政執行署未依法通知被告是否對基地按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 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乙情為真,亦僅係事後得否訴請塗銷原告2人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範疇。從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2人所 有,則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 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㈤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 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 度不高,商機不佳,僅具一般生活機能,中英大樓歷經火災 部分樓層遭台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不大,有街景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 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 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屬合理適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 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24.6 平方公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 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6/91 73.33。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年度申報 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3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5%×(系爭房屋面積24.6㎡÷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 .33㎡)÷12月=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4元×6=1,22 4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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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