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718號
TCEV,106,中小,171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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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李淵龍
被   告 蕭涵桂
法定代理人 黃純愉
被   告 王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嘉澤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涵桂1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頁);惟嗣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 明狀,追加王嘉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5700元(其中含車輛毀損損害25700元及車輛減損價 格5萬元,合計7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此部 分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 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王嘉澤之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49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館里三民路與三民路一段27巷口時 ,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之過失,而與該時亦有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同具有左



轉彎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之被告蕭涵桂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蕭涵桂之機車) 發生碰撞;又被告蕭涵桂同時因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主因,致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700元(含工資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18,300元) ,且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約5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757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0元。二、被告蕭涵桂則以:其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訛,然 被告王嘉澤亦有過失而應共同負責,且原告同有過失責任, 應依過失責任之比例為過失相抵,至原告另請求車輛減損費 用5萬元,其不為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嘉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蕭涵桂上 開過失騎乘機車而撞損,共計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 工資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18,300元,又被告王嘉澤就 系爭事故則與被告蕭涵桂同具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裕勝汽車材料修配行估價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3至48頁),且為被告蕭涵桂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嘉澤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具有駕 駛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 ,而被告蕭涵桂具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是堪認被告2人之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主 因,當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基上,原告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之規定,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00元,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等細目記載,其工資費用為7,400元、零 件費用18,3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 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8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3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830元(計算式:18,300 元×1/10=18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9,230元(計 算式:1830元+7400元)。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達5萬元,被告亦應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蕭涵桂所否認,而經原告請求本院委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並經汽車公 會於106年11月9日函覆鑑定書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 故,致更換前保桿。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1萬元左右。」等情在卷,此有汽車公會上開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應以鑑定書所認1萬元為準。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上開房屋受損後之減少價值 固為32萬7276元,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萬 9197元,是就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值, 應為23萬8079元」,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今雖得以修復 ,然以該車因此事故受損,修復後系爭車輛無論何時出售 ,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易價值自必 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能為證明,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 。而查,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失即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9,230元之差額即770元(計算式:1萬元-9,230元=77 0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96條等規定, 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230元及車輛價額 減損之損害770元,以上合計1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2人之車輛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應減為8,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100=8,000) ,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裁判費1, 000元、交通鑑定費3000元及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元),命 其中10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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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