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張哲晨
被 告 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陳喜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816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0740917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豋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0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 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法 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依首開規定,應以 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 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劉麗文,董事為陳俊榮、陳喜 樂(見本院卷第30頁),惟劉麗文業於96年6月1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董事陳俊榮、陳喜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 不合。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欲自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操作 轉帳予他人時,因不慎誤將對方帳號打為「00000000000000 00」,而導致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被告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經透過銀行連絡被
告,均未獲回應,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陳喜樂所提書 狀陳述如下:被告公司已於98年廢止,陳喜樂並非法定代理 人,原告之請求與陳喜樂無關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客戶資料可佐;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函詢中國 信託銀行之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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