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19號
TCEV,106,中勞小,1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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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童舶裕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林合郁
      張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 工作,約定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成功引進 一名外勞,可獲得業績獎金2萬元,惟被告於106年1月9日要 求原告自動申請離職,而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因公車禍受傷 ,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被告應給予全薪,然被告僅給予半薪,原告受有職災薪資 損害5,000元,又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6 年1月8日止積欠25,333元薪資未給付,另尚積欠105年11月 15日之業績獎金20,000元亦未給付,且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接 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雇主委託辦 理引進外勞一連串作業,並於外國人入臺後,協助雇主與外 國人聘僱間之翻譯服務,以及處理外國人住宿衍生之問題等 。原告係於105年9月16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專員乙職 ,職務內容為開發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製造業、營造業或家 庭看護類別之雇主,並代理被告公司與雇主訂立委任招募外 國人契約,以及後續作為聯繫雇主之窗口。又被告公司業務 專員上下班屬彈性,無須打卡,上下班時間、用膳不受被告 拘束,均為自行掌控拜訪或開發客戶時間,僅須每周一依其 職務狀況,斟酌至被告公司開會,若與雇主簽訂委任契約,



則逕自將文件交付被告公司行政部,由行政專員辦理招募函 等相關引進招募程序,不須經由業務部主管審核等,是並無 上命下從之特性,另行政部門缺少資料而無法辦件,就缺少 之資料均由業務專員協助雇主申請,例如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登記等,是兩造間自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並非勞基法所 稱之勞雇關係,自無資遣費3,178元及職災補助5,000元之全 薪。
㈡原告剛到職時在公司打電話拜訪客戶,其客戶易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倉公司)自行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示欲申 請移工,原告當下便立刻前往拜訪客戶,並於105年11月15 日簽訂委任契約,雖原告有與易倉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惟易 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營業地不同, 實際工作地並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實無法為其辦理招募引 進外國人,原告當時所簽契約無效,不予計件,自無業績獎 金。而原告對申辦流程尚不熟悉,因此被告指派林久博協助 、指導,在等待林久博指導期間,原告不慎出車禍,在療傷 休養這段期間,林久博便接手易倉公司之案件,並對易倉公 司老闆娘賴賞表示原告出車禍需靜養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會 由林久博協助辦理申請移工事宜。詎料,林久博交回案件時 ,卻向被告公司稱其為自身的案件,從前原告雖接觸過,但 相關文件皆辦不下來,林久博呈報被告公司是其另收取文件 所辦理引進手續完成,故向被告公司申請獎金,被告公司亦 將獎金發放予林久博。被告因與原告之訴訟,徹查原告、林 久博及易倉公司三者之間關係,也因此查出林久博,並非第 一次於被告公司以不道德手段爭取案件,雖因被告公司內部 管理疏失導致原告之損失,然被告公司亦是被林久博蒙騙之 受害者,被告因此目前也已對林久博提起侵占、背信等訴訟 。
㈢兩造所簽訂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1條規定,業務人員之試用 期為2個月,前兩個月試用期油資補貼15,000元,考核通過 第三、四個月試用期調升為20,000元。若依原告實際工作表 現(論件計酬),則原告自105年8月份至12月份,未有任何 業績,依照業務獎金制度,被告僅需負擔薪資總額41,275元 (105年8、9、10、11、12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6,775元、 10,500元、14,000元、10,000元、0元),然被告念及原告 年紀尚輕,或許社會經驗較不足,在外與廠商交涉較顯吃力 ,導致業績未見起色,被告公司仍願意給予原告機會嘗試, 因此給付薪資時,破例以保障底薪方式計算,被告自105年8 月份至11月份實領薪資為62,737元(105年8、9、10、11月 份應領薪資分別為8,868元、19,226元、19,226元、15,414



元),已與原約定之金額高出21,4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6 款亦有明文。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 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 乙職,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年8月18日生效,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公司給付其勞務報酬。雖 被告抗辯業務專員工作報酬自105年12月後係論件計酬方式 ,且上下班屬屬彈性,無須打卡,並無上命下從關係,係屬 承攬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於每週一上班均須打卡,週 二至週五於每月結束時,由原告或主管於打卡單上填寫上、 下班時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打卡單為證,顯見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仍具有人格從屬性,即須服從公司之權威 ,原告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再者,原告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公司,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



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公司之組織體系等特徵。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具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甚明。參以,被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方進入公司時有簽工作契約 前三個月有保障底薪,105年12月份契約改為承攬關係」等 語,益見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到職起至105年11月止係受僱 於被告工作,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兩造所訂工作服 務契約並無「105年12月份契約改為承攬關係」之約定,有 工作服務契約足憑,被告片面於105年12月份將僱傭契約改 為承攬關係,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或財務 補助名義給付工作報酬,係屬工作報酬給付之名目或方式之 約定,系爭契約既具有上開從屬性之內涵,即不因給付報酬 方式而認兩造自105年12月份成立承攬契約。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1.職災薪資損失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因公車禍受傷,原告於在家休養 期間,依法被告應給予全薪,然被告僅給予半薪,原告受有 職災薪資損害5,0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受傷乙 節,既尚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有該局函文乙紙在卷 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2.業績獎金2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5日招募到雇主易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應可獲取業績獎金20,000元等語,有 雇主委任契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業績獎金應 發放予原告,雖辯稱:被告遭另一位業務人員林久博欺騙, 以致將業績獎金發放林久博等語,惟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之疏 失,既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25,333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06年1月8日 止,積欠12月份薪資20,000元及1月份薪資5,333元未給付等 語,被告雖以兩造自105年12月起即為承攬契約關係,且原 告自8月份工作至離職前未有任何業績,依業務獎金制度壹 -2,被告無須給付油資補貼云云置辯。經查,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則無論被告業務獎金制度如何制定,被告仍應依法給 付最低基本工資予原告。又查,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 ,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 是以原告按月工資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薪資 20,000元及1月份薪資5,333元(計算方式:20000÷30×8=



5333,元以下4捨5入),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333元(業績獎金20,000元及薪資25,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8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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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