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泰祐
曾政偉
張哲耀
黃永鑫
張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65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育瑋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 、張育瑋等5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8 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消費時,疑因在後方涼 亭抽菸時發生肢體衝突爭執,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 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 育瑋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提出警詢筆錄、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為證。惟查:被 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育瑋於警詢時 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證人林宗偉係證述:伊與徐世 柔外出去全家買東西,不清楚發生何事,員警就請伊回警局 說明等語;證人陳學緯證稱:伊沒有看到打架鬧事畫面,伊 係事後才走出包廂,看到現場有10幾人,伊朋友曾政偉受傷 等語;證人李宜靜證稱:伊有看到打架鬧事之人,有幾人伊 不清楚,只看到對方中有一人身穿黑色上衣、黑框眼鏡、黑 色短髮、牛仔褲,其他人就沒印象,伊朋友曾政偉受傷等語 ;證人徐世柔則證述:伊與一位朋友去全家買東西,所以不 瞭解之前發生何狀況(即打架事故),係回來後才被波及到
,伊從超級巨星門口準備走回105 包廂,曾泰佑詢問伊是否 認識某某人,然後伊就被曾泰佑毆打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 述,實尚無從為被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 、張育瑋間有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之判斷。再依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所示,畫面中 雖可見雙方人馬起口角衝突,並有一人手持椅子,其後有幾 人疑似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但該等發生肢體接觸者究為 何人,並無從由錄影監視畫面即為判斷(見本院卷第56頁下 方照片);且該錄影監視畫面右方人馬究竟何人為張哲耀、 何人為黃永鑫、何人為張育瑋?移送機關所為標註說明亦前 後不一,致無法辨識;況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右方人馬究係 單方面圍毆被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致曾政偉因而受傷, 亦或係與曾泰祐、曾政偉互相鬥毆,致曾政偉因而受傷,實 亦無從僅依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即為認定。故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 育瑋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舉動,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曾泰祐、曾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育瑋 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曾泰祐、曾 政偉、張哲耀、黃永鑫、張育瑋有參與鬥毆,尚屬不能證明 ,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