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6年度,132號
TCEM,106,中秩,13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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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蘇祐儀 
      蔡韋銘 
      張清淵 
      王柏仁 
      曾來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587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戊○○、丁○○、乙○○、甲○○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0日22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舞理容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丙○○與朋友彭國福(即綽號「Kevin」)前與 他人發生糾紛,被移送人丙○○乃透過綽號「阿龍」(年籍 姓名皆不詳)之男子聯繫對方並相約在上揭地點欲道歉,嗣 彭國福於酒後持槍(彭國福之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以違 反槍砲彈管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查)與阿龍起爭執,彭國福 即通知被移送人戊○○、及少年張○瑋陳○祺(上二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後,被移送人戊○○ 、及少年張○瑋陳○祺等人,則與阿龍之朋友被移送人即 丁○○、乙○○、甲○○等人發生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 移送人戊○○(本院卷第14頁第17行)、丁○○(本院卷第 19頁背面第10行)、乙○○(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2行)、 甲○○(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2行)及少年張○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第10行)、陳○祺(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0行) 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6頁)、監視器擷圖4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戊○○ 、及少年張○瑋陳○祺等人,與被移送人丁○○、乙○○ 、甲○○等人間,於上揭時、地,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 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戊○○、乙○○於上揭時、地之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 傷害,然被移送人戊○○、乙○○於警詢時業已陳明不提傷 害告訴,惟依上揭說明,因本件被移送人戊○○、及少年張 ○瑋、陳○祺等人與被移送人丁○○、乙○○、甲○○等人 在公共場所之所為之互相鬥毆情事,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顯有相當程度之妨害,本件少年少年張○瑋陳○祺之行 為部分,由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外,另被移 送人戊○○、丁○○、乙○○、甲○○等人上開行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本 件被移送人戊○○、丁○○、乙○○、甲○○上揭違反本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 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罰。三、被移送人丙○○行為不罰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丙○○於上揭時、地因參與鬥毆行為,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 移送人丙○○於警詢時查筆錄論據。查被移送人丙○○於警 詢時陳稱上揭時、地,發生之鬥毆情事伊並不知情,係後來 海舞之服務生向伊說的,因當時伊酒醉在包廂內睡覺,後醒 來離開包廂,於結帳後又在大廳休息,對發生鬥毆也是事後 彭國福傳訊息及看新聞報導才知道,伊沒有參與上揭時、地 之鬥毆行為等語。
㈢依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綜合全卷事證,本件固可



認定上揭時、地,所發生之鬥毆情事,導因於移送人丙○○ 及彭國福與他人發生糾紛,約在該處與對方見面後而引起, 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移送人丙○○確有 參與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丙○○有參與 鬥毆行為,舉證不足,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說明,爰逕為移送人丙○○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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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