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6年度,107號
TCEM,106,中秩,10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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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昇諭
      廖育舜
      蔡峻昇
      蕭鈺勳
      朱堯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6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昇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廖育舜蔡峻昇蕭鈺勳朱堯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8日7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330巷口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何昇諭意圖鬥毆而聚眾。
⒉被移送人廖育舜蔡峻昇蕭鈺勳朱堯章於上揭 時、地,毆打李育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誠與綽號阿浩(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 子,因在KTV唱歌時發生嫌隙乃互約在上揭點談判,嗣被 移送人何昇諭經阿浩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情後,乃邀約被 移送人廖育舜及其他二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並由被移 送人廖育舜開車搭載到場;另證人李育誠則請證人林煒倫開 車載其到場,於上揭時、地,證人李育誠與在場聚集之人談 不攏而遭在場之多人毆打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廖育舜(本 院卷第13頁第11行)、蔡峻昇(本院卷第17頁第10行)、蕭 鈺勳(本院卷第21頁第16行)、朱堯章(本院卷第25頁第16 行)於警詢時均供述有毆打證人李育誠之行為,核證人李育 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遭一群人毆打(本院卷第27頁第23行)、 及證人林煒倫於警詢證詞之現場情況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廖 育舜、蔡峻昇蕭鈺勳朱堯章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證 人李育誠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何昇諭於警詢固辯稱伊有到場但未動手毆打證人李 育誠,且伊係受阿浩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才來了解情況,伊 不知現場為何來這麼多人,伊也只有約朋友阿順(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之被移送人廖育舜)來而已云云,惟被移送



廖育舜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朋友在闔家歡KTV唱歌時 與人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何昇諭才邀伊到場(本院卷第12頁 第11行),伊車上載之二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是被移 送人何昇諭叫伊載他們去的(本院卷第12頁第19行)等語, 及在上揭時、地有鬥毆情事以觀,益徵被移送人何昇諭知悉 證人李育誠與阿浩有糾紛,並有意圖鬥毆而聚集被移送人廖 育舜及其他不特人到場參之事實為真,其有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何昇諭上揭 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33、34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5頁)、 監視器擷圖13幀(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㈣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廖育舜蔡峻昇蕭鈺勳朱堯章 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李育誠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雖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陳述不提刑事告訴,惟考量本 件被移送人廖育舜蔡峻昇蕭鈺勳朱堯章等人上開行為 ,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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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