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章嘉倩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崔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李金萬因有工程合作關係,而借支票 與訴外人李金萬使用,伊並未得任何票款,且原告與訴外人 李萬金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款關係自訴外人李金萬處取得系爭本票 等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 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及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曾支付對價等節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核其性質當屬自認,是法院自應認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認原告係基於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㈡、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為執票人而被告為 發票人,兩造間為並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
㈢、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利率之特別約定,則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主張以年利6釐計算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 對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 卷第12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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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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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宜蘭縣羅│105年7月31日 │FA0000000 │135,000元 │105年8月1日 │
│ │東鎮農會│ │ │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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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105年8月8日 │FA0000000 │135,000元 │105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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