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蒼嶽
被 告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 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代價, 取得被告所有之陽明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股權之相 關權利,原告遂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32萬元之 支票 2紙交付被告。詎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因未經陽明 停車場土地之原出租人同意,而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負 擔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仍不履行,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乃偕同被告至陽明 停車場土地之原出租人處商討停車場股權移轉事宜,並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移轉於訴外人林春桂,且自訴 外人林春桂獲得相當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停車場所有權利及 股權之出賣人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履行 該等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5年2月 1日將陽明停車場之經營權,以125萬元之代價出售訴外人林 春桂,其中實際支付金額為85萬元,另外40萬元以未到期租 金抵扣,該停車場現由林春桂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提 出之說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佐以原告於本院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 停車場105年1月1日之登記負責人是林美娥,自 105年2月後 改為林春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並以高於購入成本 (即系爭契約之價金47萬元)之 125萬元將系爭停車場經營 讓渡與林春桂。
㈢、至原告雖未獲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惟原告於105年1 月1日系爭契約成立後,旋於同年2月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轉 售與林春桂,並將登記負責人自原告變更為林春桂,業如前 述,則被告即無將系爭停車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必要。況 系爭停車場負責人之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就系爭契約而 言,被告主要義務應為讓渡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與原告,原 告既已履行該等義務,縱未將系爭停車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因原告轉售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與林春桂,於林春桂登記 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時,被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列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履行契約義務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將系爭停車場經營權 讓渡原告,並將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春桂,原 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