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345號
LTEV,106,羅小,345,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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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賴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三百元,其超逾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五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其逾期 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逾 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其超逾第 3個月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金額11,965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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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