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6年度,306號
LTEV,106,羅小,30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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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李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紫綸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之答辯狀則以: 系爭車輛已非新車,應列提折舊。此外,訴外人陳紫綸亦應 負擔肇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5至14頁)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 年 8月28日警羅交字第10600228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8至25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 告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4,481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2,081元、烤漆費用為12,800元、工資費用為19,6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9頁、第14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14日, 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9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2,800元、工資 費用19,6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691元(計算式為: 15,291元+12,800元+19,600元=47,691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3段728號前,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



撞及陳紫綸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至25頁),又觀 之上揭系爭事故相關證據資料,陳紫綸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情 事,自毋庸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從而陳紫綸既無過失, 被告依上述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9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8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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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81×0.369×(10/12)=6,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81-6,790=1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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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