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林秀蘭(方呂煌之繼
方勝蜂(方呂煌之繼
方雅玲(方呂煌之繼
方雅萍(方呂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呂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呂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 年 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五結鄉 ,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呂煌於105年1月22日19時25
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附近時,因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紅鸞所有並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95元,嗣訴 外人方呂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被告林秀蘭、方勝蜂、方 雅玲、方雅萍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呂煌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為證,並 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6月14日警羅交字第1060015492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4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19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 10,195元、烤漆費用為11,200元、工資費用為3,8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 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有行車執照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 1月22日 ,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11,200元、工資 費用 3,8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235元(計算式為: 6,235元+11,200元+3,800元=21,23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10日 寄存於被告 4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106年11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方呂煌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負債務,雖被 繼承人方呂煌已於105年11月8日死亡,惟被告林秀蘭、方勝 蜂、方雅玲、方雅萍為被繼承人方呂煌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自被繼承人方呂煌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呂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5×0.369=3,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5-3,762=6,433第2年折舊值 6,433×0.369×(1/12)=1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3-198=6,23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