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44號
CPEV,106,竹東簡,4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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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上易 
被   告 徐世昌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父子,與原告係鄰居關係 ,且素來相處不睦。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原告與被告甲 ○○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353 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甲○○竟與乙○○及彼時來訪之魏明鈞(因與原告和解,於 106 年1 月4 日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董」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乙○○以徒手、與訴外人魏明鈞、「古董」則持球棒共同毆 打原告,致其受有後頸挫傷併擦傷、後背、右肩、右肘、左 大腿、左膝等處挫傷、左第二趾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辯稱:其不同意賠償原告。其是打別人,不關原 告的事,原告卻不知原因挺別人與其對立,又拿沖天炮到其 住處燃放,或是到其住處騷擾。且因其被毒品通緝,原告說 要打電話給警察,讓被告深受恐嚇威脅之感。其住處冷氣也 被原告弄壞,其兒子乙○○也被原告用電擊棒電受傷,受損 很大。如其不打原告的話,其會被原告牽著鼻子走。原告的 行為已經讓其無法忍受才會打原告。被告乙○○則稱看我父 親甲○○的意思。並均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受傷照片6 張、扣案球棒1 支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等因上開傷害行為,均經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明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內容履行。…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乙○○以徒手,與訴外人魏明鈞、「古董」持球棒共同 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頸挫傷併擦傷、後背、右肩、右肘 、左大腿、左膝等處挫傷、左第二趾擦傷等傷害一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等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其中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除未說明請求金額 外,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自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本院 審酌縱使原告行為不當,然被告甲○○為55年2 月28日生 、乙○○為76年5 月27日生、均為成年人,兩人以徒手,



而與魏明鈞等使用球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後頸挫傷併擦傷、後背、右肩、右肘、左大腿、左膝等 處挫傷、左第二趾擦傷等傷害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魏明鈞以3 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之恩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元。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竹東鎮中正202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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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