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78號
CPEV,106,竹東簡,17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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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江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素珠江文絢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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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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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江穆堂之除戶戶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冊(被繼承人財產清單)、│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等文│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經全體公│
│ │件、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 │聲明拋棄繼承,如無拋棄繼│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 │承且尚有其餘合法繼承人,│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 │應追加其餘合法繼承人為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 │同被告。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




│ │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
│ │ │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又│
│ │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 │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 │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
│ │ │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
│ │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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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 │關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 │。 │件聲請人訴請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
│ │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
│ │ │部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佔應繼分│
│ │ │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 │ │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 │ │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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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