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邱明玉
陳佳蓉
陳淑慧
被 告 鄧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69元,及 其中74,649元部分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47元部分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38%利息計算之利息,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原告追加請求,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已逾10萬元,且為被 告所不同意,故原告追加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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