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 人 田明德
兼送達代收人 廖見賢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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