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06年度,129號
CPEV,106,竹北簡聲,12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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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寶吉即黃錫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 予於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局裁判確執行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97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30979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4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陳明 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226元,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3,684元(計算式:91,226×5%×3年 =13,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13,684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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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