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96號
CPEV,106,竹北簡,9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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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巫黃鑑
被   告 劉漢文
      李育霖
      周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劉漢文李育霖為被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周永豊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由,具狀追加周永豊為被告(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周永 豊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03 至114 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上櫃公司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磊公司)在105 年10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將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 科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榮公司)股票7,500,000 股, 故科榮公司股票在市面上之流通價格由原本每股20元上揚 至30元,慧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部分員 工得知上開利多消息後,欲將渠等所持有科榮公司股票出 售,而被告劉漢文(以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合稱 被告)即慧承公司總經理遂於105 年10月29日邀約原告加 入Line通訊軟體之「科榮股票售出群組」,協助處理該公 司員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賣出事宜,群組內成員除原告、 劉漢文外,另有代號為Ryan、豊及Jack包等3 名慧承公司 員工,其後經Ryan(即李育霖)出面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 體洽談科榮公司股票交易事宜,經數日折衝後,於105 年 11月2 日,連同Ryan在內共有4 名慧承公司員工同意以每



股30.5元、出售總數55張(即55,000股)外加若干零股( 指票面不足1,000 股之股票)之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亦 即Ryan已與原告就科榮公司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詎料翌 日(即105 年11月3 日)博磊公司收購案確定後,上開群 組內代號為「豊」即周永豊即以各種藉口延遲交付其已同 意出售之30,000股股票,原告最後一次與周永豊通話時, 周永豊表示若博磊公司不願以每股37元價格收購其所持有 之股票時,始願以每股30.5元價格將股票出售予原告,最 終周永豊即退出上開Line群組,僅Ryan(即李育霖)及包 Jack(即包忠傑)名下之4,627 股及11,985股於105 年11 月7 日依約與原告完成交割。事後原告雖向劉漢文反映, 並經劉漢文私下進行道德勸說請渠等履約,惟渠等仍拒不 履約。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另40,000股科榮公司之交割而 受有利益損失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40,000股×6.5 元 =260,000 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股票交割違約之事而 衍生之時間成本及各項費用共計2 萬元,故原告因系爭股 票未依約全數辦理交割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28萬元。(二)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Ryan及Jack 包聯繫取得李育霖包忠傑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 資俾辦理繳納證交稅,故Ryan應即為李育霖。而Line群組 中之代號亦可能均為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且劉漢文亦有可 能透過其他人頭戶持有科榮公司股票。則如劉漢文或李育 霖未能明確指出尚未辦理交割之40餘張股票之持有人為何 人,原告僅能認定該40餘張股票係劉漢文李育霖所持有 。又周永豊即為「科榮股票售出群組」中代號「豊」之人 ,原告曾與「豊」透過Line群組對話,周永豊在通話中明 確表示不想履行交割義務,隨即退出群組,是周永豊亦為 損害原告利益之人。
(三)博磊公司發布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之價格不但具有公信力, 且該收購案係條件式之控制權收購案,當時之收購條件係 要求含原告在內之4 位科榮公司董事及支持股東所持有之 股票享有優先被收購權,且該4 位董事必須於收購成功後 辭去科榮公司董事職位俾使博磊公司順利取得科榮公司經 營權才能成案,否則收購案不成立,而當時原告分配到之 優先可賣額度為1,875,000 股,但原告所提出售出股數僅 1,400,000 股,尚有許多額度並未使用,也因此周永豊才 有機會透過其他管道賣出湊足博磊科技之收購股數,故當 時原告若能順利取得被告等人出售之系爭股票,絕對能以 每股37元之價格出售予博磊公司。
(四)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28萬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漢文則以:伊於103 年間即經由仲介將持有之科榮 公司股票全額售完。其後經原告告知,伊所售出之科榮公 司股票皆由原告所購得,並多次表達有繼續收購之意圖。 嗣博磊公司發布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之重大訊息後,即接到 自稱是原告配偶之電話,再次表達欲購買科榮公司股票之 意圖,因持有科榮公司股票之同事及朋友亦有出售股票之 意願,伊遂以Line通軟體成立「科榮股票售出群組」,原 告於該群組內之代號為「Frank 」。伊雖成立上開群組, 惟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或交易酬庸,亦不介入雙方買賣交 易討論,對交易盈虧或成功,均不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已 經由伊介紹可獲取10萬7,978 元之利潤(不計交易手續費 及稅額)。縱認全數股票完成交割,原告可獲得其所估計 之利潤36萬元,惟原告既已獲得11萬元之利潤,僅因其預 期利潤減少而要求賠償,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育霖則以:伊並非Ryan,亦未加入「科榮股票售出 群組」或曾與原告以Line或電話有所聯絡通訊,原告未經 查證即指控伊為Ryan,與事實不符。伊係因訴外人包先生 告知有人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遂委託包先生處理相關股 票買賣事宜,始將科榮公司股票出售予原告,買賣科榮公 司股票過程未聞有任何問題,亦未曾直接與原告接觸討論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永豊則以:伊雖曾與原告電話協商,但未與原告達 承買賣協議,伊之所以加入「科榮股票售出群組」,係因 有朋友得知博磊公司欲收購科榮公司股票,但不知如何透 過管道收購,因劉漢文之前曾出售科榮公司股票,遂透過 劉漢文加入上開群組,了解相關買賣價格,並告知朋友。 原告直接來電與伊聯繫,要求伊攜帶股票及印鑑等資料, 約定地點立即買賣交割,伊深感莫名,並向原告說明伊並 未出售股票,原告則表示Ryan已代表相關人等與其談妥股 票出售價格及張數,雙方已達成買賣合約,並要求伊履行 合約,甚至威脅要與伊周旋到底,直至伊出面交割股票為 止。然伊並未與原告達成股票買賣協議,原告並無任何損 失。況股票買賣價格乃是市場價值每日波動而定,原告聲 稱其受有每股6.5 元之損失利益,乃原告自行預測之獲利 金額,並非實際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博磊公司在105 年10月27日公布將以每股37元



價格收購科榮公司股票後,加入名稱為「科榮公司股票售出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之成員包括原告、劉漢文、 代號為豊之周永豊、代號為包Jack之包忠傑及另名代號Ryan 之人士,該名代號「Ryan」之人士曾於該群組中上傳「巫先 生,您好,全數約55張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 日期(誤載為氣)及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 們會配合進行。謝謝」等語,嗣李育霖包忠傑以每股30.5 元之單價分別與原告各完成科榮公司4,627 股及11,985股之 股票交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Line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115 頁), 且被告迄今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已 成立以每股30.5元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然因 被告未完成其中40張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造成其受有26萬 元之利益損失及辦理違約所衍生時間成本及費用共計2 萬元 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買賣科榮公司55張股 票之買賣契約?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達成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 司股票55,000股之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漢文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係其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2頁)。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劉漢文上傳訊息: 「你們自己談價格。Frank ,他們都知道公開收購了。想 說自己談價格。」;代號「Ryan」之人士上傳訊息:「巫 先生您好,聽說您有意收購股票,不知道您大概的收購價 格是多少?」;原告上傳訊息:「不是我要買,是我太太 朋友想投資,請問你有多少張?打算賣什麼價?」;Ryan 上傳訊息:「50張左右」;「巫先生,您好,全數約55張 售價30.5元,已完成協議,後續交易日期(誤載為氣)及 作業因不曾買賣過,再麻煩您指教,我們會配合進行。謝 謝」;原告上傳訊息:「請同事親自打電話至福邦証問兩



件事,1.是否為新股?股數?2.留存印鑑是那顆?一定要 找出留存印鑑才可過戶,若遺失或找不到需重新找一顆印 章辦理印鑑變更,比較麻煩」、「看到豊先生退出群組大 概知道他的意思了,我一直不願意在公開群組說破事情真 相是因為希望這事能有圓滿結局,如今看來是不可能了。 本來這是漢文兄好心替慧承的弟兄介紹我來處理他們的股 票,我因認識和信任漢文兄及奇苕兄,所以我也願意幫忙 。Ryan兄出於熱忱也出面代表弟兄和我交易,一切都很圓 滿,再來就是後續的交割作業。今日發生這樣的事我還是 寧願相信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是因為太忙沒空交割而不是 不履行交割義務。既然事情已發生,我處理的方式就是三 步驟。我深信每個成年人都必需要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 不要拖累他人,所以我在這有個不情之請,請漢文兄和 Ryan好人做到底,出面安排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出來面對 他們給我的承諾,大家做下來心平氣和的談如何解決這件 事,謝謝」;劉漢文上傳訊息:「巫先生,我早就說過, 整個過程我都不介入。你們議價,約定,我都不介入。但 你說的道德勸說,我卻都說了。至於其他的,實在愛莫能 助。」等語,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 至7 頁、第68頁)。據上可知,上傳同意以每股 30.5元價格出售55張科榮股票予原告之訊息者係代號Ryan 之人士。而劉漢文於該群組成立之初即向原告表明由買賣 雙方自行談定交易價格,嗣原告因代號Ryan之人士未依約 完成全部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而求助於劉漢文時,劉 漢文亦再度重申其不介入雙方買賣交易之立場,自無從以 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告與劉漢文間對於科榮公司 股票存有合意之買賣契約。原告雖又質疑群組之人可能都 是劉漢文之人頭帳戶,代號「Ryan」之人士實係劉漢文本 人,而未如期交割之股票亦係劉漢文以人頭帳戶持有,惟 為劉漢文所否認,且原告對於上開臆測之情,亦無法提出 進一步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劉漢文係Ryan 本人,並以代號「Ryan」之名義與其成立出售科榮公司股 票之買賣契約等情,要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交割之相關事宜而以Li ne通群軟體與Ryan通話,因而取得李育霖之中文姓名及身 份字號,並於福邦證券與李育霖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之交割 ,足認李育霖即為該群組中代號為Ryan等情。惟查,證人 包中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群組的代號是Jack, 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賣11張科榮公司股票給原告 ,也有幫李育霖賣科榮公司股票給原告,是我主動問李育



霖是否要一起賣科榮公司股票,幫李育霖賣的科榮公司股 票是李育霖當天拿到福邦證券交給我,也是我通知李育霖 到福邦證券,李育霖將股票交給我之後就先離開,我將交 割的股票交給一位女性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 益徵李育霖抗辯其係因包忠傑告知將出售科榮公司股票, 始委由包忠傑一併處理其名下之科榮公司股票,並將股票 交由包忠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應非子虛。而審諸李 育霖之所以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在包忠傑主動告 知其已他人談妥出售科榮公司事宜後,才委由包忠傑一併 處理其持有之科榮公司股票,則李育霖抗辯其雖有出售科 榮公司股票予原告,但其並未加入「科榮股票之群組」, 且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通訊或聯絡等情,並未悖於事理常情 。再者,李育霖既決定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予原告,為辦理 股票交割自需提供其本人之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該 資料亦可透由他人轉達原告,非必由李育霖親自告知原告 。是原告縱因與代號Ryan之人士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取得李育霖之個人資料並據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理,亦難 謂與原告以Line通訊聯繫之人即為李育霖本人,甚或謂李 育霖即為代號「Ryan」本人。復佐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職權訊問劉漢文,並命 其具結(本院卷第139 頁)後在庭陳述:Ryan不是李育霖 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從而,原告主張李育霖即為代 號Ryan之人,李育霖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協議對其負交割全 部55張科榮公司股票之義務,即難憑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周永豊拒絕與其交割科榮公司股票,並退出 Line群組,對其利益亦造成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11月3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永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豊先生您好,為提升效率請您將出賣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賣出股數,Line給我俾事先填寫証 交稅單明晨九點半記得攜帶股票及印章,我們約在光明六 路喜來登旁之合作金庫交割業務,謝謝」、「豊先生您好 ,因明日與Jack約十一點在台北交割,可否和你改約九點 在竹北合庫交割?」等語;於11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非常感謝包先生(Jack)和李先生(Ryan)今 日專程抽空到福邦証股務部親自辦理股票交割。目前還有 豊及另一位先生一直未和本人聯絡辦理交割,希望這兩位 先生今天能主動和我聯絡交割事宜。」等語,有上開Line 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6 頁)。審諸上 開Line群組訊息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要求周永豊必須提 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而無周永豊合意與原告達成



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訊息,實無從僅因原告催促周永豊提 供辦理股票交割之個人資料或雙方曾有電話聯繫,即遽以 認定周永豊與原告間已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合意,周 永豊有配合辦理科榮公司股票交割之義務。再者,如上所 述,傳送已完成以每股30.5元單價出售55張科榮公司股票 協議之訊息者,係代號Ryan之人,且該訊息並未提及周永 豊願出售之股票張數及讓售價格,而周永豊亦否認授權代 號「Ryan」之人士與原告達成出售科榮公司股票之協議。 自無從僅因周永豊為該群族之成員,曾於該群組中發言詢 問科榮公司股價,即謂周永豊已委由代號「Ryan」之人士 與原告成立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份之合意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周永豊即為Line群組中代號為Ryan之 人士,亦無法證明其已與周永豊達成以每股30.5元買賣科 榮公司股票之合意。原告與周永豊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 周永豊雖拒絕以每股30.5元之價格出售科榮公司股票,原 告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永豊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買賣科榮公司股票已成立買 賣契約之合意,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交付股票予 原告以完成交割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28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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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