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90號
CPEV,106,竹北簡,290,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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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鄭明輝
被   告 林益泰
      林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益泰(以下逕稱其姓名,與林宛誼合 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小額貸款,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7萬9,57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 已就林益泰上開欠款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在案。惟原告於民 國106 年9 月25日查調林益泰名下財產時,竟發現林益泰在 明知有負債之情況下,於105 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宛誼,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為姐弟關係,即二親等 內之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縱使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仍應以贈與論,故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之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宛誼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益泰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益泰與被告林宛誼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5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宛誼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 林益泰所有。
二、被告林益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於多年前向數位親友借款,並約定於10 5 年農曆元宵節過後(即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須一次清



償所有親友之債務。嗣伊於105 年3 月5 日將伊名下所有二 處房地(含系爭不動產,持分均為1/2 )出售予姊姊林宛誼 ,並抵銷伊積欠林宛誼之借款96萬2,000 元,其餘價金則一 次清還予其他親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完稅時業經國稅 局詳審認定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是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況伊於105 年 3 月5 日當下在銀行之信用均十分良好,且保持10幾至20年 ,直到105 年8 月下旬,因受經濟蕭條影響,致伊無法正常 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而對原告發生違約情事,距離 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長達半年,若真要脫產何需多繳半年卡費 及信貸。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林宛誼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林宛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益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積欠原告本金17萬9,57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勘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益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宛誼之行為,因被告係二親等親屬,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其買賣以贈與論,故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係無償行為,且該無 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林益泰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⒈林益泰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宛誼,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⒉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益泰所有,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間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⑴經查,林益泰於105 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與新竹縣○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站前段1052地號土地及其 上251 建號建物共計5 筆不動產,權力範圍均為1/2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宛誼,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總價金為 573 萬6,000 元(土地部分金額合計為557 萬元,建物部 分金額合計為16 萬6,000元),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6 年10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6768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第43頁)。次查, 林宛誼分別於10 5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及同年4 月 27日分別各匯款221 萬7,500 元、225 萬7,500 元及304 萬元至林益泰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帳戶內 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09 至110 頁)。又林益泰於103 年7 月25日以其權 利範圍為1/2 之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 200萬元,權利人為杜惠君鄭任文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 2 頁)。而林益泰於收受上開林宛誼所匯入之款項後,即 於105 年2 月26日匯款221 萬7,500 元予債權人杜惠君、 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258 萬7,500 元予債權人鄭任文等 情,亦有匯款回執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 林益泰辯稱其係為償還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宛 誼,而林宛誼亦已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情,應屬 有據。從而,林宛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對價之 買賣關係,亦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關係等 情,堪以認定。
⑵至於原告雖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無 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惟查,上開遺贈法規定意旨,係 就課稅機關於稅捐課徵時所設規範,關於二親等間財產之 買賣如因未能提出以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依前開規定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然並不因該規範變更當事人間 私法契約之性質。且如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簽訂 買賣契約,林宛誼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予林益泰,本件 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有償行為。 況林益泰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 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足認稅捐機關亦認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提出之支付 價款證明,而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論以贈與。益徵原告 以遺贈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即無可取。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 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 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 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 ,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 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 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 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間於105 年5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林宛誼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林益泰所有,亦因其 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⑶況查,林益泰係於105 年8 月9 日始未依約按期清償對於 原告之債務,且林益泰之債信係至105 年12月始有不良之 註記,於105 年5 月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並無債信不良之紀 錄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41 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復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84頁)。 顯見林益泰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僅係單純之處理財產行為,並無損林 益泰債權人之債權。抑且,林益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



宛誼,林宛誼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林益泰,且林益泰隨 即將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則林益泰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雖使其積極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 惟經其向第三人清償後,亦同時減少其消極債務,對於普 通債權人之原告,並無不利。而原告亦未提出被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益徵林益泰出售轉 讓系爭不動產予林宛誼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 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林宛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林益泰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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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標 示 │ │使用分區及│面 積 │權利│ │
│號├───┬────┬──┬──┤地 號 │使用地類別│ │範圍│所有權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
│1 │新竹縣│竹北市 │台元│ │442-11│ 空 白 │ 83 │1/2 │林宛誼
└─┴───┴────┴──┴──┴───┴─────┴──────┴──┴────┘
┌─┬──┬────┬─────┬─────────────────────┬──┬────┐
│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 │ │ │
├─┼──┼────┼─────┼─────┼──────┼────────┼──┼────┤
│1 │363 │新竹縣竹│竹北市台元│鋼筋混凝土│1 層:46.36 │陽台:14.64 │1/2 │林宛誼




│ │ │北市博愛│段442-11地│造3層 │2 層:46.36 │平台:7.32 │ │ │
│ │ │街711 巷│號 │ │3 層:46.36 │屋頂突出物:7.49│ │ │
│ │ │26號 │ │ │合計:139.08│花台:0.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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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