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61號
CPEV,106,竹北簡,261,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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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被   告 徐偉玲
      徐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偉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徐偉玲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徐 偉恩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偉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8 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網路後, 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徐偉玲」,在其屬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動態訊息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徐偉玲之 弟即被告徐偉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 上午7 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網路後,以其所申 請之臉書帳號「徐偉恩」,在被告徐偉玲之動態訊息上發表 如附表2 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嗣被告徐偉玲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該文章下發表如附表3 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並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終日難眠,內心受創,而被告2 人就 上開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 判決判處被告徐偉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被告徐偉恩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徐偉玲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徐偉恩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均不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被告徐偉玲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徐偉恩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公然 侮辱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在臉書權限 設定為公開之情形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社會通念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原告,致其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 定。是故,被告2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文字辱罵原告,而該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 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 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此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萬 6,046 元;被告徐偉玲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32萬6,191 元;被告徐偉恩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7 萬6,603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 第14至37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精神及身心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徐 偉玲、徐偉恩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以8 萬元、3 萬 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偉玲、徐偉 恩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3 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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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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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拎北說過的謊就是妳機掰洞怎麼這麼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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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跟一隻叫惶屍停的母狗拿回東西真辛苦」、│
│ │「用妳那像雞的聲音一直喊老公我聽了都直搖│
│ │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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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噁心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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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