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13號
CPEV,106,竹北簡,213,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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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25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共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採 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 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 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2年3 月6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254,000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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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