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89號
CPEV,106,竹北小,38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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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被   告 賴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3日6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建國 街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其為支道車卻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昕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 ,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與訴外人彭昕浩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伊通 過系爭路口前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且已行駛過路口中線始 遭訴外人彭昕浩自左方急駛撞擊,應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彭 昕浩車速過快所致。又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並須持續就醫觀察,則原告亦應負起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與彭昕浩於104 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當日原商議雙方 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並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 辦理和解,惟彭昕浩於104 年10月22日以和解條件不划算為 由要求被告賠償6,000 元,嗣被告向彭昕浩請求提供相關資 料,彭昕浩即未再連絡。原告於事發2 年後才起訴請求伊賠 償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與民權街口,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彭昕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為支道 車卻未禮讓彭昕浩駕駛之幹道車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 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 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 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 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建國街為劃有讓路線之無 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其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然其因未禮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責任 甚明。惟訴外人彭昕浩於警訊時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約時速 40公里,碰撞前有看到對方,距離約3 公尺,來不及反應 就撞上了等語,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堪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既係因 保險關係代位訴外人彭昕浩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訴外人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 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抗辯104 年10月13日車禍當日曾與 彭昕浩商議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修繕,且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原告理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亦自承其與彭昕浩原約定同年月29日至竹北分局辦理和 解,嗣訴外人彭昕浩即以各自修繕不划算為由要求其另賠 償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彭昕浩 最終並未就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此



外,被告所稱其亦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損害,而認原告應 負責云云,縱認係抵銷之抗辯,惟本於後述(三)之理由 ,本院認無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2,01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3日)已有10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0000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上開零件費用為22,0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17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再依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2 3元(12,179元×0.7=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 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 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昕浩損害之發生(即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104 年10月 1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 求權即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2年後 之106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請求權已罹 於前揭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前 開給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告亦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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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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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2,010×0.536×(10/12)=9,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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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10-9,831=12,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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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