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號
CPEV,106,竹北小,3,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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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沈 國揚,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道○段000號8樓之27(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下 同)104年4月份電費(計費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至3月31日 )新臺幣(下同)3,840元、6月份電費(計費期間自104年4 月1日至6月1日)2,172元、7月份電費21元,合計6,033元, 然迭經原告派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爭執電表異 常,然被告於104年2月份申請復電時,原告係裝設新電表, 且每顆電表指數均不同,應無可能抄錯電表,況原告公司於 104年5月18日派員會同被告委託之房仲林先生至系爭房屋勘 驗電表,初勘電表為正常且抄表無誤,且當天至現場時發現 冷氣未關,冰箱插頭有插電,故房仲林先生當場拔掉插頭。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力供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故被告前於103年8月13日向原 告辦理停止供電。嗣被告因資金需求而急於出售或出租,乃



於104年2月16日申請復電,以方便晚上仲介帶看買方或租方 。系爭房屋自被告購入以來,之前最高用電(含公共用電) 費用約600元左右,且系爭房屋室內只有12坪大,縱如原告 所稱冷氣一直開24小時也不會有如此高之度數,故有可能抄 錯電表。被告向原告西屯服務所申訴電錶異常,惟原告拒不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檢測,已違反原告公司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第13、14條,故被告才無法支付不合理電費。原告 公司應提供被告之「用戶用電定期抄表指數(上期/本期指 數)歷史紀錄資料」、「繳費通知單(憑証)歷史紀錄資料 」以及「每月電費計算表」以便確認被告用電度數。因系爭 房屋無人居住使用,故被告將房屋鑰匙託仲介保管,被告有 5、6個仲介,但仲介只是負責開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104年4月、6月、7月份電費共計6,033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0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用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6 、7月份電費共6,033元,乃以其派員抄表所得度數計算電 費為其依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 ,電費陡增,顯然電表計費度數異常等語。經本院於訴訟 中,經兩造同意由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之度量衡器鑑定,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6年3月31日派員會同兩造 至現場拆表後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鑑 定結果,認該電表差符合規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 分局106年4月7日經標中四字第10640000870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32頁),足認系爭電表並無故障或異常,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房屋為空屋,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申請停止供電, 104年2月16申請復電,於復電前回溯至96年6月間,系爭 房屋用電數最高紀錄為152度,惟復電後之104年4月份用 電度數為1132度、104年6月份用電度數707度、107年7月 份用電度數11度,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委託仲介出售或出 租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台中營業處每月電費計算表在 卷可參(見卷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正。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可能抄表錯誤,並要求原告應提出 原始之「用戶用電定期抄表指數(上期/本期指數)歷史 紀錄資料」云云。惟查原告為獨占之公共事業單位,負責



供應全國人民之日常用電,用戶幾涵蓋全國七百餘萬戶, 尚難保留全部用戶之定期抄表指數歷史紀錄,是原告無法 提出104年4、6、7月份之原始用電抄表指數,尚難認其係 故意拒絕提出。又系爭電表功能為正常,業如前述,且經 被告就電費提出申訴後,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電表及用電 指數,研判電表無異狀,亦無供電線路欠相、抄錄電表指 數誤植、屋內線路被外接、屋內線路漏電等其他用電量異 常之原因,有電表勘驗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7、58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西屯服務所外勤人員江俊偉及仲 介林鴻哲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03至207頁),應推定該 電表之計費度數均屬正常。而被告既爭執該電表抄表錯誤 計費度數異常,此為變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客觀 證據以證明,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參以被告自承其因資金需求而急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 有委託5、6位仲介,並將房屋鑰匙託仲介保管等語,足見 系爭房屋並非全處於無人進出使用之狀態。再者,系爭房 屋於104年5月18日由證人江俊偉林鴻哲進入屋內勘驗時 ,冷氣送風持續運轉中,業據渠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卷 第205至208頁),則亦不能排除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前揭 計費期間,因被告將鑰匙交付他人,疏於管理致產生高額 電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月、6月、7月份電費共計6,0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98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鑑定費1,800元、證人旅費1,598元,共計4,398元 )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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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